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讌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讌如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行之「公開播送」應更正為「公開傳輸」。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讌如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惟按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
1項第7款、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網路上傳之方式,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98年11月7日起至99年9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在其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下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110首歌曲,再將之上傳至其所設置之部落格網頁,本質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係基於使不特定人得以下載視聽著作檔案之單一目的,將未獲授權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檔案重製並放置於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自行下載傳輸,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復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著作權人同意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取,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重製該等視聽著作,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侵害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為憑,且業已履行和解內容,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