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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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峯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峯印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峯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楊峯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0年6月27日之前,據此,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至於受刑人嗣後於100年6月30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顯然在其前於99年11月18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即100年6月27日)之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其後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楊峯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18日│100年4月24日│100年4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50號│100年度訴字第1770號│100年度訴字第17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31日│100年9月8日│100年9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7日│100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9年4月5日│100年6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備註│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