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毛重共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呂彥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4月、4月15日,前4罪分別減為
3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
4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上述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0年3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均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1年2月4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DR-0000-000、DR-0000-000)及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現場照片9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呂彥君前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4月、4月15日,前4罪分別減為3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4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彥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毛重共5.
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0.4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共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4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