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26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依被害人游信興請求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通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文通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
四、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變賣價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素行、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是檢察官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所量處拘役50日之刑堪稱合法允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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