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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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 林義傑 被上訴人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被上訴人 鄧瑞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9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擔任法務專員。於100年4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伊因就聯德公司蘇州廠勞資爭議之書面文件(下稱「蘇州廠員工意見書」)向聯德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鄧瑞玲說明時,引起鄧瑞玲不悅,聯德公司隨即通知資遣伊,並派 劉秦甫 與伊辦理職務交接。嗣一封主旨為「氣憤+爽」並夾帶蘇州廠員工意見書為副檔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於同日下午3點40分、42分、43分、51分,以伊之電子信箱帳號名義發送予聯德公司設立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之東莞工廠所有台籍幹部及中國籍員工,然斯時 伊正 與劉秦甫、 趙志偉 在頂樓閒聊,並未使用電腦。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電子郵件並非伊所發送,竟向劉秦甫、聯德公司之人事部專員 張惠如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就業服務中心桃園就業服務站(下稱職訓局)之人員 李斐菲 等,惡意誣陷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而洩漏商業機密,嚴重損害伊之法律專業能力與誠信操守之端正形象,使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鄧瑞玲應出具A4紙WORD16號字體之道歉書予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聯德公司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0年4月14日下午資遣上訴人後,始發現配發予上訴人專屬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中,曾發送主旨為「氣憤+爽」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充滿對聯德公司之不實指控及情緒化詞句,造成東莞工廠中國籍員工誤解而人心惶惶。因系爭電子郵件係在上訴人遭資遣後同日不久即發出,且系爭電子郵件帳號乃專屬上訴人使用,登入密碼只有上訴人知悉,其他人均無法使用該電子郵件帳號發出信件,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定系爭電子郵件係由上訴人所發出。伊曾指派資訊部門及管理部門人員調查此事,然以當時伊公司資訊部門之檢索能力,均無法排除係由上訴人發出之可能性。此事僅伊公司內部調查之相關人員知悉,伊亦未張貼公告或散佈於眾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僅以此調查結果作為從資遣變更為解僱上訴人之理由,上訴人之名譽權並無任何損害。又上訴人與聯德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糾紛,與鄧瑞玲無關,故上訴人對於鄧瑞玲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一)上訴人自99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聯德公司擔任法務專員。
(二)被上訴人鄧瑞玲為聯德公司總經理。
(三)100年4月14日上午12時41分一封標題為「蘇州廠停工公告
pdfRE:tnfd蘇州員工致老板意見書」之電子郵件(即蘇州廠員工意見書),寄送至上訴人信箱。
(四)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向鄧瑞玲就上開蘇州廠員工意見書說明擬處理方式。
(五)聯德公司於100年4月14日下午3時半至4時間透過劉秦甫,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告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派劉秦甫與上訴人辦理職務交接。
(六)聯德公司於100年4月14日下午4時多,發現配發予上訴人使用之專屬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於同日下午3點40分、42分、43分、51分,發出主旨為「氣憤+爽」並夾帶保密檔案「蘇州廠員工意見書」之電子郵件予聯德公司設於廣東省「東莞廠」之所有台籍及中國籍員工。
(七)因上訴人向職訓局申請失業給付,聯德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向職訓局為上訴人之資遣通報,復於100年4月19日去函撤銷該通報,聯德公司人員並於100年4月25日傳真訪談紀錄表予就職訓局之人員李斐菲。
(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委員為 柴素珍劉永圳吳雪娥 ,調解紀錄如調解卷第8頁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陷其洩漏商業機密,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前定有明文。上開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要件為:⑴須有故意或過失、⑵須有加害行為、⑶行為須為不法、⑷須有損害、⑸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
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自須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上訴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
解時,對在場之調解委員說因上訴人有洩漏商業機密之行為,故不給予資遣費。
⑵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0年4月25日傳真訪談紀錄表予職訓局人員李斐菲稱上訴人有洩漏商業機密之行為。
⑶被上訴人告知其人事部門專員張惠如,請張惠如以上訴人
洩漏商業機密為由,向新北市勞工局、及職訓局主張聯德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⑷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以前告知劉秦甫上訴人有洩漏商業機密之行為。
茲就上訴人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析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電子郵件並非伊所傳送,
仍惡意誣陷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而洩漏商業機密云云。然查聯德公司於100年4月14日下午發現系爭電子郵件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即通知資訊人員 陳正龍李志偉 查證該系爭電子郵件來源,經其查證如下:至上訴人之MAILSER-VER查詢其帳號發送紀錄,確有系爭電子郵件之發送紀錄(見原審卷第111頁),然在上訴人PC的Outlook內,找不到4/14當日送給東莞及健智廠的可疑郵件記錄,故改以至聯德公司WEBMAIL方式查到資訊。雖在SERVER信箱內查無可疑信件,但卻在下方復原刪除的郵件內查到可疑信件,並嘗試復原幾封可疑郵件,復原後在刪除的郵件內看到信件,顯示前後6封不當郵件是以WEBMAIL方式傳送後,再將寄件備份刪除(見原審卷第112頁)。經開啟信件後,印證信件內容為發送至東莞及健智廠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3頁)。資訊室人員反覆檢討,發現送出給東莞及健智廠的不當郵件,其傳送對象均為以密件副本寄送,密件副本格式應為大陸廠端(東莞或/及蘇州)所設的自訂聯絡人格式(見原審卷第115頁)。一般使用電子郵件習慣都會在郵件末處附上中英文簽名,或在Outlook設定郵件傳送人自訂的簽名檔,當郵件發出時,由MAILSERVER自動附於mail末處傳送,而在林義傑的PC上找到多封他曾經送出的郵件簽名都與送給東莞及健智廠的簽名格式與習慣相同;然而此一簽名亦可在WEBMAIL內同樣可以造假,只要曾經有收過林義傑信件就可以直接複製編輯成功。由於林義傑帳號送給東莞及健智廠的郵件附了蘇州廠員工意見書的附件圖檔,故檢查林義傑電腦內是否有該圖檔,經查其使用的PC內均無另存該附件檔之圖檔。綜合以上各點,資訊室研判:系爭電子郵件有可能是林義傑所為,亦有可能是蘇州廠資訊人員 黃漂林 所為,且這幾封不當郵件是在聯德集團內部發出,並非經由外部傳送(見原審卷第116頁)等情,有報告人李志偉、陳正龍所製作之查證報告附卷可憑。參酌證人陳正龍(即聯德公司之資訊人員)於原審證稱:系爭電子郵件只能確認是由上訴人的帳戶發出,但是不能確認是否上訴人本人所發出,亦無法查證是否經過外人入侵,因為資料已經被覆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而系爭電子郵件之密件副本格式雖為大陸廠端(東莞或/及蘇州)所設的自訂聯絡人格式,然證人陳正龍亦證稱:系爭電子郵件無法看出是大陸廠所發出或是總公司所發(見原審卷第129頁);臺北聯德公司的人員亦有可能以大陸信函格式發出郵件,因為如果有和大陸人員接洽的話,就有可能知道這個格式,且格式可以被複製(見原審卷第130頁);當天(4月14日)早上有一封郵件(蘇州廠員工意見書)從大陸蘇州廠發出全公司的人,當天下午才由上訴人的帳號發出系爭電子郵件給東莞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是依上情可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電子郵件當日,已立即命其資訊室人員展開調查,而其資訊室人員調查結果,認為有可能是上訴人或蘇州廠資訊人員黃漂林所為,被上訴人依據該報告因而認為上訴人涉有嫌疑,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誣陷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七伊與訴外人 陳松江 (聯德公司蘇州
廠最高經理人)之通話譯文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早於100年4月26日即已知悉係蘇州廠之員工黃漂林盜用上訴人之帳號發信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通話譯文內容,訴外人陳松江於對話中已稱:聯德公司之資訊室經理李志偉有寫報告給聯德公司之高層,報告中有兩個方向,一個方向是蘇州的人員去盜用的,一個方向是上訴人發出的...他的報告是偏向是上訴人發出去的...,且伊在蘇州廠內套話,有打電話問黃漂林,黃漂林不敢承認(註:即未承認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誣陷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洩漏商業機密云云,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子郵件發出時,伊正與證人劉秦甫
、趙志偉在戶外頂樓閒聊,斷無可能使用內部網路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又證人劉秦甫與伊職務交接時間係在當日15時52之後(依門禁紀錄,上訴人於15時29分至15時52分未在辦公室內),在該時系爭電子郵件早已發出等情。惟查上訴人前述主張,均係於原審調查證據後被上訴人始能得悉之事實,然被上訴人畢竟非法院,衡諸常情,實無從苛求被上訴人須窮盡一切調查方法、踐行如法院訴訟程序般就一切人證、物證細節詳加比對調查之義務,而不得信任其資訊室人員所為查證之結論。又據證人陳正龍證稱:「我們公司一開始沒有能力查詢是否遭他人入侵,事後有請廠商來公司查詢防火牆資料,但因為防火牆資料太大,早已覆蓋4月14日當天的IP,所以我也無法確定是否有遭入侵(我們公司沒有裝設專門偵測是否有遭入侵之設備)」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54436號函所附聯德公司提供於警察局之報告及陳正龍之調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11至116頁),準此,聯德公司既已盡其查證之義務,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2.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之加害行為⑴上訴人因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遭聯德
公司無預警解僱,並要求聯德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新北市政府指定第三人柴素珍、劉永圳、吳雪娥為調解委員等情,有上訴人之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63頁、原審調解卷第8頁)。次查,被上訴人於該調解程序中答辯:「因公司當初認為勞方不適合此工作,在100/4/14下午約3點左右請劉秦甫先生轉告勞方,並辦理交接手續。但在辦理交接時,接到大陸東莞廠告知,勞方林員之電子信箱有發出電子郵件,其中有涉及到蘇州廠之機密文件。公司在這段期間查證,無法完全排除非勞方所為之可能性,於是在100/4/21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勞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規定,自同年4/15起終止雙方之勞僱契約」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依上述可知,聯德公司於兩造調解程序中,僅係針對上訴人之主張,並就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電子郵件之經過和查證情形為相關答辯,其答辯之用語為「無法完全排除非勞方所為之可能性」尚屬中性,故此應認係聯德公司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正當答辯行為,尚難認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⑵再查,上訴人因向職訓局聲請失業給付,經承辦員李斐
菲發現電腦資料中未見該資遣通報而通知聯德公司後,聯德公司始被動傳真就業保險失業給付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下稱訪談紀錄表)予李斐菲,其上記載:上訴人「可能」涉及洩漏公司重要機密,聯德公司已於4月20日撤銷資遣通報等情,業據證人李斐菲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並有該訪談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6頁)。準此,聯德公司既係被動經職訓局人員李斐菲要求,始傳真上訴人離職原因之資料予李斐菲,其於訪談紀錄表中亦係僅係依據聯德公司資訊室人員之查證結果而記載上訴人「可能」涉及洩漏公司重要機密,並非肯定用語,自亦難認聯德公司所為答覆之行為,係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其資訊室人員之查證結果,認上訴人
為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之嫌疑人,並以此調查結果作為從資遣變更為解僱上訴人之理由,而要求與上訴人辦理交接之人員劉秦甫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職訓局人員為詢問時,命其人事部專員張惠如為相關之答辯,核均係聯德公司於相關程序中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行為,並非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堪認定。
(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聯德公司之總經理鄧瑞玲,原係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其後亦已核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上訴人,自難認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聯德公司發現由上訴人帳號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後,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仍難排除非上訴人所為(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鄧瑞玲執行公司業務,亦難認有何惡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鄧瑞玲應與聯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前述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既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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