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關係人乙○○
丁○○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99年7月8日簽訂收養契約書,並作成書面,另被收養人生父丁○○與生母乙○○離婚已21年餘且未聯絡,無法得其同意,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復按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乙○○皆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99年9月10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父丁○○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乙○○到庭陳述:「我同意出養,我知道丙○○被收養後會與收養人甲○○發生法律上的關係,同時丙○○會與生父丁○○終止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我有跟丁○○的大兒子講過本件收養的事情,但是找不到丁○○本人,丙○○從小是由甲○○扶養長大,80年出養給 林延樺 ,丁○○有同意,他有出具同意書,但是他本人沒有來,當時的收養是在高雄辦的。」等語明確;及被收養人丙○○到庭陳明:「我同意被甲○○收養為養子,我平時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他對我很好,我也瞭解如被收養後會與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同時會與生父丁○○終止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我兩三年前見過我生父一次,我生父沒有給我生活費,沒有來探望過我,也沒有跟我聯絡過,我從小是收養人扶養我長大。」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9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丁○○自被收養人丙○○年幼起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生父丁○○之同意。本院審酌收養人之人格,及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20年餘,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基於家庭圓滿性,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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