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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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黃錦田
張學文 朱芳儀 被上訴人 李再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五三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和逾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玖佰零伍元部分應予剔除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李右成 於民國74年1月17日向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2,000元,分為32萬元及7萬2,000元兩筆,利率各為年息9%、9.625%,借款期限自74年1月17日起至89年1月15日止,臺灣省政府嗣並取得原審法院76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政府精省後,原以臺灣省政府名義訴訟之案件,由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承受之。上訴人先於90年2月20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系爭執行法院)聲請換發90年度執字第630號債權憑證,再以94年度執字第4857號執行無結果,復以95年度執更字第1號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又經97年度執字第2497號及97年度執字第3933號執行無結果,迄98年度司執字第104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4月14日拍定,99年5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99年6月30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記載上訴人對伊之債權總和為167萬3,101元,包括本金39萬2,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28萬1,101元,其中利息為87萬2,889元(本金32萬元部分,自74年11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按年息9%計算,共70萬3,588元;本金7萬2,000元部分,自74年11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按年息9.625%計算,共16萬9,301元)、違約金為40萬8,212元(本金32萬元部分,自74年12月16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4.5%計算,共24萬2,906元;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按年息3.6%計算,共8萬6,132元;本金7萬2,000元部分,自74年12月16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4.8125%計算,共5萬8,449元;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按年息3.85%計算,共2萬725元),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72萬6,295元,不足額為94萬6,806元。惟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對伊之債權總額,於逾42萬3,521元(即包括本金39萬2,000元、利息2萬2,515元及違約金9,006元)部分及不足額在93萬7,809元範圍內部分,均應予剔除:
㈠李右成於92年10月31日死亡,臺灣省政府於76年間取得對李
右成之執行名義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應自76年起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於90年2月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係以李右成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相對人,伊於92年11月1日起因繼承而成為債務人後,上訴人未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迄98年8月27日始將伊列為強制執行之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李右成於92年10月31日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右成聲請強制執行,對伊不生效力。
㈡就利息部分,遲延利息應自上訴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之98年
8月27日起算至拍定之99年4月14日止,共2萬2,515元(本金32萬元部分,按年息9%計算,為1萬8,148元;本金7萬2,000元部分,按年息9.625%計算,為4,367元)。
㈢就違約金部分,依內政部92年1月17日內授營財字第0920084
32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總行說明一:「行政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院臺內字第0九一00四五一一七號令修正發布之『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八條規定:『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說明二:「…於國民住宅貸款辦法修正生效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之違約金請依修正之違約金標準辦理,生效日前之違約金仍請按原有規定計收。」,及依本院99年上易字第184號判決:「至於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其時效期間應與遲延利息相同」意旨,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其時效應與遲延利息同為5年。是本金32萬元部分,應按年息9%之40%即3.6%計算違約金,本金7萬2,000元部分,應按年息9.625%之40%即3.85%計算違約金,始符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依此計算,違約金應自上訴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之98年8月27日起算至拍定之99年4月14日止,共9,006元(本金32萬元部分,按年息3.6%計算,為7,259元;本金7萬2,000元部分,按年息3.85%計算,為1,747元)。
㈣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5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
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於逾42萬3,521元部分,及不足額在93萬7,809元範圍內,均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李右成於73年12月12日申辦國宅貸款,與臺灣省政府訂立國
民住宅貸款契約,貸款39萬2,000元。因李右成自74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伊於76年10月11日對李右成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於90年2月2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李右成於92年10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伊分別於94及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獲債權憑證及註記,已行使權利而中斷時效。伊於98年間再次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於99年4月14日拍定。
㈡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惟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該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縱李右成於92年10月31日死亡,伊仍得請求就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獨立債權,即自93年8月27日至99年4月14日拍定日止,本金32萬元及7萬2,000元部分各按年息9%、
9.625%計算利息。伊於90年2月間對李右成所為之執行行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伊就本金39萬2,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分配表之記載並無錯誤。
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630號、94年度執字第4857號、97年度執字第2497號及第3933號、98年度司執字第10453號卷宗。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5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利和167萬3,101元,於逾67萬3,905元,及所列次序九不足額94萬6,806元,均應予剔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僅就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利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下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5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32萬元部分之違約金應更正為32萬9,038元,債權原本7萬2,000元部分之違約金應更正為7萬9,174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總計應更正為100萬1,573元(本項聲明原記載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利和167萬3,101元,於逾100萬1,573元部分;及所列次序九不足額,於逾27萬5,27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利和於100萬1,573元之範圍內仍應分配予上訴人,不足額為27萬5,278元〈本院卷第15頁〉,嗣上訴人具狀變更該項聲明如上載〈本院卷第109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右成與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政府訂立
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貸款本金39萬2,000元。因李右成未按期繳款,經臺灣省政府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命李右成給付39萬2,000元,及自7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萬元按年息9%計算,其餘7萬2,000元按年息9.625%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利率部分,有上開內政部92年1月17日內授營財字第0920084326號函之適用。
㈡政府精省後,原以臺灣省政府名義訴訟之案件,由上訴人為
管理機關承受之。上訴人於90年2月20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右成強制執行,以換發債權憑證方式終結(90年度執字第630號)。上訴人又於94年間以李右成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4857號)。上訴人復於97年間以訴外人 李郭盆 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2497號、第3933號)。
㈢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李郭盆、 林牡丹
等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法院就訴外人 游錫森 等人所有供擔保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尚未完工之RC結構2層樓房共27間(下稱系爭不動產)併付拍賣,經於99年4月14日拍定,並於99年5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上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和為167萬3,101元,包括本金39萬2,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28萬1,101元,其中利息為87萬2,889元(本金32萬元部分,自74年11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按年息9%計算,共70萬3,588元;本金7萬2,000元部分,自74年11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按年息9.625%計算,共16萬9,301元)、違約金為40萬8,212元(本金32萬元部分,自74年12月16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4.5%計算,共24萬2,906元;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按年息3.6%計算,共8萬6,132元;本金7萬2,000元部分,自74年12月16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4.8125%計算,共5萬8,449元;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按年息3.85%計算,共2萬725元),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72萬6,295元,不足額為94萬6,806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為42萬3,521元,系爭分配表逾此範圍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在93萬7,809元之範圍內,均應予剔除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又違約金係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所約定,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當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而非5年之短期時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李右成與臺灣省政府間之國民住宅貸款,除有利息之約定外,尚有違約金之約定,此有借據及貸款契約可憑(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67-68頁),該違約金屬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該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所受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核非可採。
㈢復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有關於執行
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為強制執行行為(如換發債權憑證等),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臺灣省政府係於76年10月11日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右成
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則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應自76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上訴人係於90年2月20日以李右成為執行債務人,向系爭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90年度執字第630號),則其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僅85年2月2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該部分利息之給付。上訴人雖於94年間以李右成為執行債務人,向系爭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4857號),然該次執行因李右成業於92年10月31日死亡,非屬適法之執行聲請,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另於94年9月14日以林牡丹等人為債務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1月11日陳報李右成死亡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債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時,已逾95年2月19日,該次執行對被上訴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上訴人分別於97年2月21日及97年3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2497號、第3933號),均非以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且亦逾95年2月19日,該兩次聲請強制執行,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遲至98年8月27日始以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本金及違約金,固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就自98年8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往前回溯5年,即93年8月26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此部分利息之給付。
㈤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①本金39萬2,
000元。②本金32萬元部分之利息:自93年8月27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共2,057日,按年息9%計算,共16萬2,306元(320,000元×9%×2,057/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本金7萬2,000元部分之利息:自93年8月27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共2,057日,按年息9.625%計算,共3萬9,055元(72,000元×9.625%×2,057/365)。④本金32萬元部分之違約金:自74年12月16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共6,157日,按年息4.5%(9%×50%)計算,共24萬2,906元(320,000元×4.5%×6,157/365);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共2,729日,按年息3.6%(9%×40%)計算,共8萬6,132元(320,000元×3.6%×2,729/365);⑤本金7萬2,000元部分之違約金:自74年12月16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共6,157日,按年息4.8125%(9.625%×50%)計算,共5萬8,449元(72,000元×4.8125%×6,157/365);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共2,729日,按年息3.85%(9.625%×40%)計算,共2萬725元(72,000元×3.85%×2,729/365)。總計利息應為20萬1,361元(162,306元+39,055元),違約金應為40萬8,212元(242,906元+86,132元+58,449元+20,725元),利息及違約金總和為60萬9,573元(201,361元+408,212元),加計本金39萬2,000元,債權總和為100萬1,573元(392,000元+609,573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5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㈠次序九上訴人應受分配之32萬元本金部分利息70萬3,588元,於逾16萬2,306元範圍;及㈡次序九上訴人應受分配之7萬2,000元本金部分利息16萬9,301元,於逾3萬9,055元範圍,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之利息,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㈢次序九上訴人應受分配之32萬元本金部分違約金24萬2,906元及8萬6,132元,合計於逾7,259元範圍;㈣次序九上訴人應受分配之7萬2,000元本金部分違約金5萬8,449元及2萬725元,合計於逾1,747元範圍,共計9,006元均應予剔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合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和為100萬1,573元,原審就系爭分配表次序九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總和逾67萬3,905元部分應予剔除中之32萬7,668元部分(1,001,573元-673,905元=327,668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僅請求更正其債權總和(本院卷第109頁),至其得受分配之金額及不足額,應俟原執行法院再行分配後始能確定,本院無庸就此為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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