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宗 憲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8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宗憲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宗憲明知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若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帳號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黃美珠 等6人施用詐術,致黃美珠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宗憲上開銀行帳戶,迨黃美珠等6人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帳號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⒉黃美珠、 陳姿云 、 吳靖陞 、 陳瑩 、 謝東翰 、 周濟言 之指訴:渠等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⒊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黃美珠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吳靖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陳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謝東瀚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濟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先在YES123求職,後接到1通電話,對方說缺內勤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對方說要應徵的話,要把身份證、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跟他說,我覺得沒有問題,把這些東西交給對方的助理,後來對方說會約時間面試,結果我一直等都等不到,打電話過去,對方說他很忙,對方後來都沒有出現,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原審開庭後,認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所以到醫院作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輕微智能障礙,被告對社會知能認定較差,智識程度比一般人較低,被告和詐騙集團使用的門號當時確實有密集的通聯,現該門號的使用人亦有詐欺案件遭移送,被告案發當時雖沒有工作,但是名下有房子,也有財產、存款,如果沒錢的話,可以向爸媽拿零用錢,被告之經濟環境還可以,被告因智識程度比一般人為低,故被告係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係由被告開戶,並於前揭時地,
將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偵卷第4至6、8至9、89至90頁、原審卷第18反、55反至57頁),並有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8頁)在卷可稽。而黃美珠、陳姿云、吳靖陞、陳瑩、謝東翰、周濟言因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匯款,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據渠等6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7至19、25至27、37至38、45至47、52至53、71至72頁),復有黃美珠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4頁)、吳靖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陳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2頁)、謝東瀚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6頁)、周濟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至22)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另被告辯稱因求職才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暨密碼
,業據其提出YES123求職網履歷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原審卷第28至31頁),並有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7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101011701號函(本院卷第42頁)在卷為憑,是被告確實有於99年4月
18日起在YES123求職網站建立履歷資料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2月25至同年3月3日與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紀錄,而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為 廖光世 及廖光世涉嫌提供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某不詳姓名之男子,該不詳姓名男子於100年3月3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假冒菸酒公司尋找司機為由,誘騙應徵工作之 賴昱達 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因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警移送檢察官調查,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100年8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28637號移送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2頁、本院第38至4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又被告經診斷其智識程度確實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應較低於常人之程度,而現今社會犯罪手法多元、複雜,雖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等行騙之事已有多年,媒體均普遍報導,已成社會常識,心智正常之人應認識若係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應有此係詐騙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認識,然此為理性之推論,縱司法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多所報導並提供預防之方法,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案件及被害人仍層出不窮,足認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多變且無恐不入,既使詐騙集團案件已成社會大眾所週知,亦無法斷絕此類案件之發生,足認即使為社會上具有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於事後理性觀察,應可察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有違一般求職程序,而有可疑之處,惟詐騙集團成員能言善道,民眾為其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難謂充足,被告在求職網站刊登之求職履歷,又非以不正當管道謀職,顯缺乏警覺性,復遇此等專行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語誆騙,實難苛求被告能即時察覺詐騙集團成員說詞有何蹊蹺,被告因求職心切、考慮時間有限,致誤信該不詳男子所言,陷於錯誤,遭騙取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尚非不能理解,其主觀上應僅預見所交付之帳戶係供求職及匯入工作所得,尚無預見該帳戶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應可認定。被告既欠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即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構成該罪名。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
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持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自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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