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國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國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國雄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平日並未以汽車駕駛為業務或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因臨時受友人請託載送沙發,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1之5號前之際,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及駕駛能力等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適有 周威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2段由東往西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旋失控連同機車滑倒於地面,再向前滑行撞擊鄭國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下緣,周威辰因而受有胸椎第8、9節及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後腹腔血腫、肺臟挫傷之傷害,其中胸椎第8、9節及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部分,術後仍嚴重影響脊椎支撐及活動力(包括前後彎、左右旋轉、側彎),無法因手術或藥物之治療,完全回復其敏捷度,或使合併之疼痛與僵直感完全消失,而對身體活動之功能造成重大影響,屬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鄭國雄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威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國雄(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20頁),核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如下:㈠上揭被告如何疏未注意交通標線指示,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致告訴人周威辰見狀閃避不及,旋失控連同其機車滑倒於地面,再向前滑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下緣,因而受有上開各該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案偵查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㈠第16頁,原審卷㈡第79頁背面、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2頁),核與告訴人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0頁、第47頁,原審卷㈠第94至96頁),並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劉乾良許振偉 於原審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原審卷㈠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第128至1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1份、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幀、慈濟臺北分院100年5月12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588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1份、同院100年8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994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1份、同院100年11月8日慈新醫文字第100137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同院100年12月12日慈新醫文字第1001565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中之胸椎第8、9節及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部分,經手術固定保存其活動之最低需求後,仍嚴重影響脊椎支撐及活動力(包括前後彎、左右旋轉、側彎),無法因手術或藥物之治療,完全回復其敏捷度,或使合併之疼痛與僵直感完全消失等節,有上開慈濟臺北分院之各該函文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而脊椎為人體之重要組織結構,倘因受傷而嚴重影響其支撐及活動力,且縱令施以手術或藥物之治療,仍無法完全回復其敏捷度,或完全消除其合併之疼痛與僵直感,對於人之身體活動功能自有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規定,顯屬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殆無疑問。
㈢本案被告雖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且於本件車禍發生
隔日至警局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我左轉要進入『公司』‧‧‧」等語(參見本案偵查卷第9頁);惟被告嗣於原審時則供稱其平日係從事清潔、電焊、水泥工等工作,未曾擔任汽車司機或搬運工,本件車禍當日係臨時替友人載送沙發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89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搭乘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被告友人劉乾良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平常從事鐵窗工、打掃、水泥工之工作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本院迄查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或以汽車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自不得僅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肇致本件車禍之客觀事態,或其於警詢時偶稱「我左轉要進入『公司』」等語,即驟然推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㈣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非全然歸屬
於被告,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超速或未剎車之行車疏失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周威辰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一再證稱伊當時車速僅有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參見本案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振偉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各自騎乘機車往安坑路方向行駛,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兩車之行車時速大約40公里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㈠第128頁),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斯時告訴人機車僅於地面依序留有4.5公尺之煞車痕、1.1公尺之刮地痕、36公尺之刮地痕等客觀跡證相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8頁),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駕車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方致使原本於對向車道正常行駛中之告訴人猝不及防,旋即失控連同機車滑倒於地面,而肇致本件車禍;再參諸本件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結果,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42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覆議字第1006205402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㈡第12至14頁、第77頁),益徵斯時告訴人機車並無何等超速或未剎車之情事,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並不足取,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駕駛能力等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詎斯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造成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旋失控連同其機車滑倒於地面,並向前滑行撞擊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下緣,而受有上揭重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理由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部分,應為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7頁),堪認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經衡酌被告自首及過失犯行之情狀,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係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謊稱其車與告訴人機車同向行駛,並未坦承其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之違規事實,嗣於警員詢問證人許振偉查明事發原委後,被告始坦承上述違規情節,警方因而於車禍隔日重新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故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被告斯時確有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一節,已如上述,此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警方當場係以車禍當事人身分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客觀情狀相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6頁),且卷附本案承辦警員於車禍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亦明確描繪被告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對向行駛暨被告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違規情形(參見本案偵查卷第7至8頁),嗣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亦覆稱:「現場草圖及談話紀錄都是由鄭姓駕駛(即被告)親自告知製作完成親自閱讀後才簽名捺印,並無重行製作筆錄之情事。」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3至4頁),綜上,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且有向警員供述其所駕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情形,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摘,尚不足取,其請求傳喚本案承辦警員到庭作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斯
時告訴人機車係先行失控滑倒於地面,再向前滑行而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下緣,已如上述,原審誤以告訴人機車係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尚有違誤,②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情形,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具體記載,原審漏未將此部分事實載述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內,亦有未洽,③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嗣檢察官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亦均陳述「起訴要旨如起訴書所載」,並未就此部分提出更正或補充,僅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論告時附帶提及「被告有業務過失」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90頁),而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之檢察官論告內容觀之,亦難認檢察官有更正或補充原起訴法條之意旨,是原審逕認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乃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暨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超速或未剎車之行車疏失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各該傷害,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可議,並參酌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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