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枉顧他人用路安全,所為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及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61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燕巢鄉○○路3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工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99年7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水管路口處,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楊境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