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茂金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茂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茂金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七線由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往大溪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七線十八公里處,因超車不慎而與對向 陳明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明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右肘右膝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茂金於肇事後,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致陳明昌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陳明昌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下車將陳明昌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牽至路旁後,隨即駕車搭載友人 趙麗 逃離現場。嗣經陳明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始經警調閱上開路段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後,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林茂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茂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明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一0頁、第三0頁、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五頁),且有證人趙麗即於被告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時,受被告駕車搭載之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渠與被告均有下車查看,該時證人陳明昌確有表示膝蓋受傷疼痛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據此,足徵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名知證人陳明昌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形下,未對證人陳明昌施予任何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搭載證人趙麗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九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一號判決、一00年度臺上字第第二七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在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致證人陳明昌人車倒地受傷,未對證人陳明昌施予任何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行決意騎車離開現場之行為,顯已違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是縱被告因認證人陳明昌所受上開傷害傷勢輕微,無致命危險,抑或在逃離現場後,約莫一個鐘頭後,又返回上開肇事現場,然均無解於其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而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固應受刑事法律制裁。惟念及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曾停車下車查看證人陳明昌傷勢如何,知悉證人陳明昌所受上開傷害尚屬輕微,無立即危及生命之虞,在將證人陳明昌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移至路旁後,始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其惡性有別於事故發生後,未停車查看被害人傷勢狀況,即在被害人生死未明情形下,不假思索毫不猶豫直接駕車駛離現場之肇事者。在駕車逃逸後,約莫一個小時後,復搭載證人趙麗駕車返回上開肇事現場查看,惟該時證人陳明昌已自行報警前來處理將之送醫診治,此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趙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頁),顯見被告良知尚未完全泯滅。且現與高齡八十歲,有重度肢障及重度聽障之年邁老母親同住,獨自負擔老母親平日生活花費、醫藥費及照護費等支出,雖雇用外籍勞工照護老母親,惟因同住之故,尚須親自勞心勞力之處仍多,此有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與高齡老母親相依為命,一片孝心可表,一旦入獄服刑,高齡老母親將頓失所靠。係一泰雅族原住民,本屬社會弱勢之一環,平日擔任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 山光 教會執事及山光全人關懷協會理事長等職務,參與急難救助案件,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泰雅爾中會山光教會所出具之聘書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顯非自私冷漠之人,此次或係因事出突然,一時過於心慌失慮,始決意駕車逃離現場等情,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是原審未適用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要嫌過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陳明昌所受上開傷害均屬擦傷、挫傷,尚屬輕微,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致陷危及生命之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對於其駕車肇事確有過失,以及駕車逃逸時確知證人陳明昌業已因其肇事受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本件案發後,在偵查中,即與證人陳明昌達成和解,賠償證人陳明昌所受損害,取得證人陳明昌原諒,此業經證人陳明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訛、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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