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宏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宏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宏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宏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5至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附表6至9之罪,亦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8日某│103年3月19日某│103年3月13日上│││時│時│午6時38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1210號│偵字第1210號│字第1717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實││641號│641號│849號││審├──┼────────┼────────┼────────┤││日期│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27日│103年9月1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日期│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1日│103年10月17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字第11264號│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2651號││├─────────────────┤│││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7日下│103年3月19日中│103年3月11日凌│││午2時許至3月19│午12時36分│晨3時15分許│││日上午11時25分間│││││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11號│字第19811號│字第19104號、10│││││4年度偵字第64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實││970號│970號│266號││審├──┼────────┼────────┼────────┤││日期│104年5月8日│104年5月8日│104年7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日期│104年6月9日│104年6月9日│104年8月2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1521號│助字第1522號│字第14023號│├─────┤│├────────┤││││編號6至9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決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3日凌│103年3月13日凌│103年3月13日凌│││晨0時59分許│晨1時49分許│晨2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04號、10│字第19104號、10│字第19104號、10│││4年度偵字第640│4年度偵字第640│4年度偵字第640│││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實││266號│266號│266號││審├──┼────────┼────────┼────────┤││日期│104年7月29日│104年7月29日│104年7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日期│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023號│├─────┼──────────────────────────┤││編號6至9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決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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