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慶銘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偵聲字第143號裁定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70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704號、第16230號、第20705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3346號、第23347號、第23850號),聲請人聲請解除該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黃慶銘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於民國106年9月5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復於訊問聲請人後,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143號裁定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並限制出境(海),聲請人於當日提出保證金後獲釋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茲聲請人聲請解除上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業據聲請人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又聲請人自述其受廈門理工學院邀請參加論壇,且經常受邀前往中國、日本及韓國參加學術論壇,並因擔任新地環境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國外商業交流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可見聲請人在海外有相當之人脈,自有較一般人更容易滯留國外不歸之能力;兼衡本件聲請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聲請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歷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仍有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聲請人前揭自述之生活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歷、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聲請人若以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方式替代羈押,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海)造成聲請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五、又聲請人受廈門理工學院邀請參加「第二屆智慧城市科學、文化與教育交流—智慧湄洲高峰論壇」等情,有廈門理工學院邀請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雖堪認聲請人所述尚非子虛。惟查:細繹上揭廈門理工學院之邀請函,其中並未提及聲請人與會是要擔任主持人、報告人或與談人,僅泛稱「敬邀蒞臨指導與共襄盛舉」,則聲請人是否有非出席該論壇不可之必要,並非無疑,參以現今通訊發達,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任何限制之情事,聲請人自有可能利用其他通訊方式,同步進行雙向視訊會議及溝通,以此方式參加「第二屆智慧城市科學、文化與教育交流—智慧湄洲高峰論壇」,而達同一之目的,故聲請人尚非須親自出境前往不可。又本案聲請人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且有共同被告 徐弘宇 聲請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倘若於此時完全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海),而聲請人滯留海外不歸,將對本案之審理造成嚴重影響。再考量本案乃屬重大金融案件,聲請人所涉情節非輕,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共計3罪,又涉犯同條項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共計3罪,倘將來均成罪,可預期刑事處罰非輕,而被告卻陳明僅能再提供100萬元之擔保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則若在此條件下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海)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聲請人日後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
六、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執行程序均順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完全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確有非親自出境(海)不可之必要事由,亦可具體說明出境之必要事由與出境期間,另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由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之事由、出境之期間長短等因素,決定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陳思帆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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