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笠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盧笠宏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劉峻宇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5分許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興隆路1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盧笠宏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洪 黃玉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洪黃玉葉 人車倒地後,該重型機車之前輪輪胎因而壓到右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許紫葳 ,致洪黃玉葉受有左小腿挫傷並瘀青等傷害,許紫葳則受有左足踝鈍挫傷並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而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盧笠宏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且未徵求洪黃玉葉及許紫葳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盧笠宏於107年11月14日到案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黃玉葉及許紫葳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笠宏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笠宏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46號卷第85、86、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黃玉葉及許紫葳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8527號卷第6至11、41、145、146頁),且為證人 邱志文 及劉峻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27號卷第12至14、82至85、95、96、118、121頁),此外,復有警員 王雅志 於107年7月28日、107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新仁醫院於107年6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警員 黃信文 於107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邱志文當庭繪製之車禍後車輛停放位置圖1份及被告照片8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527號卷第5、15至24、28、32至35、46、76、77、80、
81、122至124、127至129、147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曾於100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1年11月17日確定;又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2年7月9日確定,其於102年8月27日開始執行,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94號卷第6、7頁、交訴字第46號卷第120至1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9月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交訴字第46號卷第125、126頁),其竟不知悔悟,本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洪黃玉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使告訴人洪黃玉葉之機車倒地後壓到告訴人許紫葳之腳部,致告訴人洪黃玉葉及許紫葳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復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527號卷第149、151頁),復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2個姐姐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起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