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77號、106年度偵字第2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106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TinaWu」之帳號登入Facebook通訊軟體(以下簡稱臉書),在「中央社新聞粉絲團」登載有關同性婚姻釋憲新聞下方之公開留言區,因不滿乙○○以「乙○○」之帳號,於106年5月24日晚間6時29分許,在上開公開留言區留言「生小孩器官也會受傷,你知道嗎」之發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留言區,於乙○○留言之下方回覆「對,你媽生你器官受傷,你怎麼賠,你媽笨,你媽貝戈戈,才會生你,你真是個畜牲,你媽好可憐」等內容之貼文,足以貶損 侯俊良 個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之,使乙○○深感難堪不快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10頁、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10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上開公開留言區留言,發佈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貼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乙○○,伊沒有在罵告訴人,伊是在跟別人說話,不小心打在上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TinaWu」之帳號登入臉書,在「中央社新聞粉絲團」登載有關同性婚姻釋憲新聞下方之公開留言區,因不滿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晚間6時29分許,以「乙○○」之帳號在上開公開留言區發佈「生小孩器官也會受傷,你知道嗎」之貼文,被告即於告訴人留言貼文之下方回覆「對,你媽生你器官受傷,你怎麼賠,你媽笨,你媽貝戈戈,才會生你,你真是個畜牲,你媽好可憐」等內容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2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9頁反面、第20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上開公開留言區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又依告訴人警詢所稱其於106年5月24日晚間6時29分許,在臉書「中央社新聞粉絲團」貼文留言,於106年5月31日早上10時許發現被告針對其留言回覆等語(見偵字第2242
8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並依上開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告訴人係於106年5月24日晚間6時29分許發佈上開貼文,於告訴人再次查看其發佈貼文之7分鐘前,被告始以「對,你媽生你器官受傷,你怎麼賠,你媽笨,你媽貝戈戈,才會生你,你真是個畜牲,你媽好可憐」之貼文回覆告訴人(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8頁),依此推算被告發佈系爭貼文之時間應係106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是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得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再者,本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1.依前開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晚間
6時29分針對該則新聞張貼「生小孩器官也會受傷,你知道嗎」留言,亦曾有帳號「張瑛傑」、「 朱家恩 」、「ConnieYjc」、「 薛翰駿 」等人陸續在上開新聞之公開留言區張貼留言回應(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8頁),惟僅見被告針對告訴人上開之留言,單獨於該貼文下方回覆「對,你媽生你器官受傷,你怎麼賠,你媽笨,你媽笨戈戈,才會生你,你真是個畜牲,你媽好可憐」等語,綜合前述告訴人及被告發佈留言之內容、時序及前後語意等節,足徵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生小孩器官也會受傷」之言論予以回覆,主觀上指涉之對象應係告訴人無誤。
2.被告於臉書之「中央社新聞粉絲團」登載有關同性婚姻釋憲新聞下方之公開留言區,發布載有「對,你媽生你器官受傷,你怎麼賠,你媽笨,你媽笨戈戈,才會生你,你真是個畜牲,你媽好可憐」之貼文,於該公開留言區,業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已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再者,被告所稱「你媽貝戈戈,才會生你」、「你真是個畜牲」等語句,係屬於對告訴人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對告訴人人格加以嘲弄、謾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且縱然同性婚姻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在評論上之用字譴詞,仍非毫無限制,倘涉及人身攻擊,仍不得予以阻卻違法,自該當「侮辱」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在中央社新聞粉絲團,就同性婚姻釋憲結果新聞之公開留言區,張貼載有本件謾罵語句之貼文,縱使被告不滿告訴人就該議題發表之言論,然公眾議題本有多元意見,尊重及包容相異之立場,始能理性討論,亦係我國多元價值言論精神之體現,被告卻恣意發佈上開貼文,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且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影響範圍無遠弗屆之狀態下,對告訴人社會上之名譽自已造成損害,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非屬有當,併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5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TinaWu」之帳號登入臉書,張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HIV/AIDS)之不實圖文及訊息,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就此第三類傳染病之防疫及衛教工作,認被告涉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罪,行為人需有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之事實外,尚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雖有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行為,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難構成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罪嫌,無非係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6年6月3日疾管政字第1060800337號、106年9月13日疾管慢字第1060005649號函、臉書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罪之犯行,辯稱:伊分享該貼文,上面寫的症狀就是愛滋病,伊怎麼知道症狀是天花、梅毒,伊沒有蓄意散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TinaWu」之帳號登入臉書,其分享帳號「VivianChoy」之文章,載有「敬告民進黨立委請不要再禍害美麗的台灣、霸凌善良的台灣人民!」、「垂直感染的愛滋兒蔡政府看到了嗎?彩虹旗下的悲泣與禍害」、「愛滋病發病時可怕的狀況」,並附有「垂直感染的愛滋兒」、「男童肛交罹愛滋」之2張圖片,以及下方五張圖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777號卷第4頁及反面、第18頁及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易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被告分享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777號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所謂流行疫情,係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此觀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第1項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7年
2月27日疾管慢字第1070001115號函之函覆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被告於臉書分享上開之貼文,該貼文雖將天花或梅毒等傳染病之症狀誤植係愛滋病,然被告並未針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此法定傳染病,在特定地區、時間內,有發生病例數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狀況,加以渲染或擴大,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散布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行為;再者,被告雖藉由分享該篇貼文,將同性婚姻以及罹患愛滋病做不當之連結,誠屬被告未具有正確之健康衛生保健之知識,欲透過此貼文表達自身對同性婚姻反對之立場,然尚難認被告主觀有何傳播不實流行疫情消息之犯意。況被告於106年5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分享上開貼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即於106年5月31日發布新聞稿,登載該貼文之圖片徵狀,並非愛滋病毒圖片,並宣傳正確之衛生資訊,以供一般社會大眾知情,同時亦向臉書公司反映該則貼文資訊不正確乙節,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臉書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777號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是以,被告分享貼文之時間既屬短暫,則得否造成公眾及他人損害之虞,亦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表達自身反對同性婚姻之立場,雖未查證其分享貼文中圖片症狀之真偽,然被告非屬醫療專業人士,誠難要求被告單憑該等圖片,即可判斷係屬於「梅毒、天花」或者「愛滋病」,縱使所分享之貼文內容與同性婚姻作不當連結,仍不足該當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基於前開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