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留戀
羅婉瑜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9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留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婉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阮留戀與羅婉瑜素有糾紛,互為不滿,阮留戀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9日凌晨,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號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使用其所申請之「JessyLuyen」帳號,公開接續張貼「這個女人要來騙我老公幹騙我小朋友說我是你啊姨。他的沒人幹。明知我跟我老公在一起他還要跟我老公作愛騙錢」、「可憐的爛女人。以後叫男人要問好,看他有沒有老婆。要讓他媽媽知道你是誰。看看他有要你嗎?在來節婚好才上。才作愛。這樣才叫好女人。相女我看多了。想騙人騙打包而已」、「不要在騙小朋友的心了。等等他長大。他就會懂事了他知道他爸爸為了打包爛女人。掉下他媽媽看看。他一定不要你。他一定恨你。他就會沒幫法原諒你。到時候你去死也沒有看。報酬就馬上到啊」、「還沒節婚就打包了。我們看不起爛爛女人」等語,並附上羅婉瑜所申設帳號為「 羅小瑜 」之臉書網頁截圖,使不特定網友得以瀏覽而散布於眾,以此貶損羅婉瑜社會評價之語詞,侮辱羅婉瑜,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羅婉瑜名譽之事。
二、羅婉瑜於105年7月9日凌晨發現上情後,心生不滿,不甘示弱,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D室居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網站,使用其所申設之「羅小瑜」帳號,在阮留戀前開發布之留言中公開接續回覆「你在外面搶人家的老公被給妨礙家庭,甚至把別人的老婆搞死你忘了嗎?你在做特種行業,開賭場詐賭,你擺明要搞你老公嘛」等語,使不特定網友得以瀏覽而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阮留戀名譽之事。
三、案經阮留戀、羅婉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阮留戀、羅婉瑜(以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五、論罪科刑:㈠核阮留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羅婉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阮留戀於密接時間,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
意,以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之相同手法而對羅婉瑜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而羅婉瑜於知悉前情後,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以同樣手法誹謗阮留戀,亦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阮留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阮留戀、羅婉瑜素有嫌隙,
未能理性解決,竟因一時衝動,各在臉書網頁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彼此名譽之事,兩敗俱傷,雖因其等於審理時仍爭鋒相對,毫無和解可能,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均向本院擔保日後不會再犯,堪認均有悔意,兼衡其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阮留戀、羅婉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又均係因一時氣憤而罹刑章,於犯後既均已擔保不會再犯,真心承認犯行,本院認其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希冀被告2人日後能謹言慎行,透過其他方式宣洩、冷靜激動之情緒,誤再觸犯法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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