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浩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浩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浩均為中南海通運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牛埔東路與牛埔南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 王傳煌 (於108年3月30日另因故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及路口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王傳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葉浩均並在犯罪未被發現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傳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浩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108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8年度偵字第204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10頁),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偵卷第15至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6月17日竹監鑑字第1080089885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4至56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2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30頁)、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2頁)等附卷,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而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犯過失傷害行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第284條前段,二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已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及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小心,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至今皆擔任中南海通運之貨車司機,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已歿(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成立和解,並已匯款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3頁、第109頁),告訴人之繼承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