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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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顯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顯勝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晚間7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萊爾富 便利超商內,假意稱欲購買大量商品,並趁店員忙於計價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7,000元之各式香菸19條,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該店店長 鄭傑仁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鄭傑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顯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傑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區○○○路○段○○○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外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以17,0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且據告訴人當庭陳稱:不再追究,我已經原諒被告等語明確,有本院108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3至94、95頁),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參以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酌以公訴人及告訴人對給予被告緩刑乙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4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有關沒收等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9條(價值共1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7,0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不再追究乙節,俱如前揭,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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