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濤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柏濤為告訴人甲○○之前大伯,與告訴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及多項毒品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一時氣憤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事發之緣由、起因,暨其目前入監服刑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