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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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參台(含IC電路板共參塊)、「戰象」壹台(含IC電路板壹塊)、「虎王」壹台(含IC電路板壹塊)、現金新台幣參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有5台,經營時間不久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權益並未有立即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3台(含IC電路板共3塊)、「戰象」1台(含IC電路板1塊)、「虎王」1台(含IC電路板1塊),以及該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3,780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上開電子遊戲機具5台,均係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3,780元,則為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