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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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民國90年11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查獲改造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經查,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美國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4.75MM鋼珠改造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0年11月
30日刑鑑字第218998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份在案可稽,故前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1顆,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稱之槍砲及子彈,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上開業經試射之改造子彈1顆,既經試射並擊發,應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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