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5月14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高雄市○○○路口時,因駕車行經無右轉箭頭綠燈路口紅燈右轉,為警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行經前揭路口時,所有路口均顯示紅燈,顯然係號誌故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5月14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前揭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未立即停止,仍繼續向前行駛進而闖越紅燈右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韓景祥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可資佐證,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就其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
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前揭路口於舉發當時之號誌係設定特殊四時相運作,第一時相三多路雙向綠燈通行,綠燈57秒,爾後西往東黃燈4秒,轉換紅燈;第二時相三多路西往東紅燈,東往西繼續直行,可左轉武營路14秒,爾後黃燈4秒,紅燈2秒;第三時相開放西側便道及武營路右轉三多路通行,綠燈42秒,爾後黃燈4秒,全紅2秒;第四時相開放武營路左轉三多路,綠燈26秒,爾後黃燈3秒,全紅2秒,總週期
160秒,依序循環運作;且舉發當日該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並無維修紀錄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
6月23日高市交警三字第0980018522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7月27日高市交管字第0980036996號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執前詞據以主張免責,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