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本院依前述確保被告聽審權之意旨,即於審判中傳喚並給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祇得依卷內證據為審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事,辯稱(略以):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應徵工作之故,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之金石堂書局前,交付給某不詳年籍自稱「鄭先生」之男子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 鄭義鴻 接獲詐騙電話,因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凌晨一時四分、七分、十三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九萬九千元、一千元及四萬元至上述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匯款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至上述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義鴻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三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上述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㈡又按金融存簿帳戶,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
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甚且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騙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利用ATM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轉賣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殊不論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未指出任何足以令本院合理懷疑為真之證據。縱令所辯屬實,衡情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提款卡之經驗者,更非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知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此尚可自被告交付該等帳戶時,帳戶內已無餘額之情,更足證被告已出於自私心態而發覺可疑,因而交付無餘額之帳戶,以免自己受騙,則以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足發覺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將其等存摺、金融卡等物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存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故意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鄭義鴻陷於錯誤而匯款共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已如上所述,於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乙○○造成之損害非輕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本院傳喚被害人到庭與之和解之機會落空,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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