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收到紅單,以致罰金加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9月24日投遞於異議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2之4號之住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97年9月24日寄存於五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佐,而前開高雄縣鳳山市○○路92之4號確為異議人之住所,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異議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