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宇倫律師
王嘉斌律師 廖于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路○○○巷二十五之一號之台灣樂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樂透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丙○○(已由本院發布通緝,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則擔任總經理(被告乙○○及被告丁○○已由本院另各判處拘役四十日、拘役五十日),被告己○○(已由本院另判決免訴)係開明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開明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合承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稱合承事務所)負責人 蔡丁鉿 之妻。乙○○、丁○○、丙○○明知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設立應先募足股款,且其等明知相關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為達公司設立之目的,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透過知情之甲○○介紹向己○○調借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萬元資金以設立台灣樂透公司,並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日息七元計,調借期為三日。己○○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乙○○名義,並使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許陳梅雀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吳金定 (己○○之妻)帳號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建成分行開明財務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將一千零八十九萬一千元、四仟九百八十二萬九千元、六千六百八十六萬元、二百四十二萬元,共計一億三千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乙○○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隨即轉至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台灣樂透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己○○向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申請資金證明後,隨即將該一億三千萬元先匯回前述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乙○○帳戶中,再分七筆,以吳金定名義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債券後,再次分七筆匯回前述吳金定帳戶。嗣甲○○將該資金證明交給合承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蔡丁鉿製作台灣樂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及己○○等共同涉犯違反前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罪嫌,而將其四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共同被告丁○○部分係由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在程序上其四人乃成為共同被告,且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亦將共同被告乙○○、丁○○及己○○等三人之陳述做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本院卷㈡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參照),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前開法條規定,為保障被告甲○○對其他三名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件自應將被告甲○○與其他三名共同被告之審判程序分離,先予說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0號偵查卷一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共同被告己○○之供述(同上偵查卷一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同上偵查卷二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同上偵查卷一第四頁至第七頁、同上偵查卷二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頁反面、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證人戊○○之供述(同上偵查卷二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0頁)、台灣樂透公司籌備資金流向圖(同上偵查卷一第十二頁)、華南銀行匯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同上偵查卷一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委託書影本(同上偵查卷二第一一四頁)、台灣樂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偵查卷二第一一五頁)、共同被告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一第八十九頁)、台灣樂透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一第九十頁)、遠東商銀元富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一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等資為論據。
五、本件檢察官主張之證據如上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㈠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述,被告對於任意性並無爭執,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且其供述內容即「曾經接辦台灣樂透公司申請登記之業務」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故前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己○○之供述:
被告己○○於調查局時所為之供述,係基於被告地位為之,依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共同被告基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仍屬本件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丁○○於調查局時所為之供述,係基於被告地位為之,惟其所陳述之內容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利害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共同被告基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仍屬本件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於調查局時所為之供述,係基於被告地位為之,惟其所陳述之內容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利害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共同被告基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仍屬本件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㈤證人戊○○之證述:
證人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時所為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在接受調查局之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㈥台灣樂透公司籌備資金流向圖:
此為調查局人員因調查本件案件所為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此份資金流向圖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該資金流向圖之內容,係為證明「台灣樂透公司資金之不法取得及其流向」之重要事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該資金流向圖之作成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資金流向圖具有證據能力。
㈦華南銀行匯款轉帳收入傳票:
此份傳票為被告以外之人即華南銀行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此份傳票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該傳票係為證明「台灣樂透公司資金流向」之重要事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傳票之作成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傳票具有證據能力。
㈧委託書:
此份委託書,並非被告所製作,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此份委託書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該委託書係為證明「台灣樂透公司之資金是透過被告己○○所籌措」之重要事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委託書之作成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委託書具有證據能力。
㈨台灣樂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此份查核報告書,為蔡丁鉿所製作,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此份查核報告書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該查核報告書係為證明「台灣樂透公司之股款繳納情形」之重要事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查核報告書之作成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查核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㈩共同被告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此係華南銀行所製作,用以表示帳號「000000000000」之帳號資金流動情形之相關資料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往來明細表乃華南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與以列印,此項公司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該等往來明細表具有證據能力。
台灣樂透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此係華南銀行所製作,用以表示帳號「000000000000」之帳號資金流動情形之相關資料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往來明細表乃華南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與以列印,此項公司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該等往來明細表具有證據能力。
遠東商銀元富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
此係遠東商銀所製作,用以表示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號資金流動情形之相關資料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往來明細表乃遠東商銀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與以列印,此項公司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該等往來明細表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收受台灣樂透公司之公司設立文件,並轉交給合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該公司之登記,惟否認有何居間介紹借錢之犯行,以及知悉該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上所載之資本額不時,辯稱:我是合承事務所負責人蔡丁鉿之配偶沒錯,但乙○○、丙○○並沒有透過我來向己○○借錢,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台灣樂透公司不是我們主動找的客戶,是他們來找我們辦登記的,我收下後,就把資料收下來拿給我們公司的承辦人員去辦理等語。
六、本院就上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㈠檢察官認定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首先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告己○○於調查局時供述:
我在台灣樂透公司籌備之初,曾經由一為王小姐(詳細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第二個字是「淑」)之介紹,王小姐之詳細姓名我不知道,我僅知道他名字第二個字是淑,借錢給乙○○,王小姐八十六年間在陳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我與他自認識以來,一直配合到八十八年底,因為我被調查局調查,才停止與王小姐的合夥,該事務所電話是(00)00000000,地址是林森北路五巷一0之一號六樓,她本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乙○○將委託書簽訂後,將該委託書及華南銀行乙○○及台灣樂透公司籌備處帳號之存摺、印章交給王小姐,在轉交我去處理。我並不認識王小姐,這個客戶是王小姐去找的,當初約定每萬元日息七分,共借款三日,共獲二十七萬三千元,其中一萬三千元六百五十元是小姐當作佣金。我依約定將錢存入華南銀行後,並申請資金證明,即將資金證明交給王小姐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0號偵查卷一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參照)。
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
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證述內容為:
有一位王小姐打電話來說要調借這筆錢,跟我們約說哪天要來,跟我們簽訂合約,要我們依照合約書調錢給他,王小姐當時我們沒有記載全名,我們只有寫說是王小姐,因為我也是派小姐去接洽,並非是我自己去的,那時候我根本沒有跟那個負責人碰過面,縱使現在找負責人給我指認,我也不曉得誰是負責人,王小姐好像是台灣樂透公司股東的朋友,還說她是裡面負責管財務的,台灣樂透公司的委託書是由王小姐交給我們公司的小姐,事隔那麼多年,當時調查局來我們公司也查的很亂,人事資料也不見了,我已經無法找到王小姐及我們公司小姐的聯絡方式,我在調查局是曾經說過王小姐任職會計師事務所,而且也將王小姐的資料告訴調查局,但是查出來之後並不是這個王小姐,因為後來我有打電話去我所提供給調查局之事務所電話,但那間事務所並沒有這個王小姐。我所打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因為我們小姐有留一張條子在我的筆記本,我看到筆記本上的條子,有一個姓王的,我以為是這個,就提供給調查局。不論是我應該給對方資金證明、印章、存摺、明細表或是對方應該給我的利息,都是透過我們公司的小姐送件,我們一天都辦十幾件,且公司有好幾個小姐在辦理,調查局有些筆錄是誤解,我所說跟會計師事務所配合是說跟好幾家會計師事務所配合,並非說樂透公司,且當時我也沒有仔細核對筆錄內容,我沒有見過對方的王小姐,我是把公司小姐留給我的紙條給調查站抄,紙條上的字跡很潦草,當時看起來好像是「淑」字,後來調查局就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經比對被告即證人己○○前後所述,即使依其在調查局時之
所為之供述,亦從未確定過「王小姐」之真實身分為何人,且在調查局亦不曾證述曾經與該「王小姐」碰面收件、交件,是綜觀其前後所述,難未有何矛盾不可採之處,況即使當時與己○○接洽之王小姐之姓名第二個字是「淑」,亦難逕予推斷其為本件被告甲○○。參以證人所經營之開明公司,其主要之經營業務即為提供資金供不特定多數人多種用途之驗資,每天處理之業務均多達十幾件,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證人身為負責人,當不可能親自在外送件跑件,此乃符合常情,是證人己○○證述僅曾經電話與「王小姐」接洽而未親自碰面,應為可採。
㈡檢察官另一推論過程為:蔡丁鉿為合承事務所之負責人,而
被告甲○○為蔡丁鉿之配偶,而⑴依證人 賴彥德 所述曾經以
(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絡王小姐,而該電話正好為合承事務所之電話,另合承事務所之地址為台北市○○○路○巷一0之一號六樓;⑵合承事務所曾為台灣樂透公司簽證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此並有台灣樂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在卷足稽等情,因認被告甲○○為居間仲介台灣樂透公司向被告己○○借資設立公司等情,惟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居間介紹台灣透公司向己○○借
貸資金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間,而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乃是蔡丁鉿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上線使用,此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足憑。
⒉合承事務所之住址原為台北市市○○區○○○路○巷○號之
一號七樓,並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遷址至證人己○○於調查站所述之台北市市○○區○○○路○巷○號之一號六樓,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資字第0九一00六七五一一號函在卷足稽。
⒊是依上所述,證人己○○於調查站所述關於王小姐之相關資
料,均與合承事務所或蔡丁鉿無涉,至於合承事務所雖為台灣樂透公司簽證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此與被告甲○○是否居中仲介,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證人己○○之供述為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甲○○居間介紹台灣樂透公司向證人己○○借貸資金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難依此證據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己○○有犯意聯絡,及明知被告乙○○、丁○○乃是虛設公司,仍收件為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㈢檢察官另以證人戊○○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述內容如下:
⒈我與丙○○認識是因為有一次他們在秀樂透機器,想找大家
一起投資,他有問我是否認識台北的會計師事務所,我說有合承、德勤、資誠等三家會計師事務所,最後丙○○預定是合承事務所,所以我介紹他給蔡丁鉿認識,我沒有幫忙籌措台灣樂透公司的資金,也不清楚他們資金的來源,我不記得有拿借款委託書給丁○○,我太太只是幫忙湊人頭,都是丙○○在主導,我不知道資金如何籌措完成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參照)。
⒉證人戊○○於接受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均如同上述,內容相同,完全無涉及被告甲○○居間仲介台灣樂透公司之資金籌措之情,是證人戊○○此部份之證述,均與被告甲○○無關,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並以被告甲○○在調查局中接受調查時之供述為被告
甲○○不利之證據,經查,被告甲○○在調查局雖表示其為王小姐本人,惟比對己○○於調查局中所述:「王小姐係任職在陳會計師事務所」,而調查局之調查員雖以己○○之陳述訊問被告甲○○是否屬實,惟問題之用語已更改為「王小姐在合承事務所任職」(同上偵查卷一第二十七頁被告己○○之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一第八十一頁被告甲○○之調查筆錄參照),是難謂即以此認定被告甲○○在調查局承認其為居間仲介台灣樂透公司的王小姐,此外,被告甲○○於調查局之陳述,均未承認其曾引介台灣樂透公司之股東向被告己○○借貸資金,僅表示台灣樂透公司委託合承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語(同上偵查卷一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參照),是被告甲○○於調查局中之供述不足以作為其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乙○○、丁○○於調查局調查時、接受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表示被告甲○○曾介入台灣樂透公司資金之借貸(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同上偵查卷二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同上偵查卷一第四頁至第七頁、同上偵查卷二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頁反面、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及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參照),且丁○○於接受調查局調查、本院審理時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不認識被告甲○○,是被告乙○○與被告丁○○之供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犯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㈥至於台灣樂透公司籌備資金流向圖、華南銀行匯款轉帳收入
傳票影本、委託書影本、台灣樂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共同被告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台灣樂透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遠東商銀元富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等相關卷證,在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丁○○、己○○有虛設公司之犯意聯絡聯絡,及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丁○○乃是虛設公司,仍收件為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前提下,則上述相關之供述證據,僅為後續台灣樂透公司虛設公司過程之證據,均與被告甲○○之主觀犯意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訴訟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其所起訴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本件並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