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753,927元,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按月清償23,174元。
然聲請人收入有限,根本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項,於繳納3期後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匯豐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以23,1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嗣依協商分期清償至95年11月止,自95年12月起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匯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復以書面向最大債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遭該行以不符申請資格為由而退件,亦有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
㈡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所得約8,000元至10,000元,96年、97
年度所得分別為2,500元、122,157元,有95年間申請協商之收入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6至57頁、186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濟興長青基金會,平均每月收入約25,
000元,亦據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薪資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6至70頁)。以內政部所公告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顯然不足履行協商。聲請人無法依協商繼續償還,係因其收入不足所致,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53,927元,其中無擔保債務或無
優先債權債務1,651,927元,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02,000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存卷可查。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匯豐銀行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