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動產擔保標的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清償期限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每期付款11,130元之價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鎮○○路○○○號之14(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之4),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貸款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妥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詎甲○○於以動產抵押方式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交十六期分期清償款即未再依約清償,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間,竟意圖不法之利益,二度未經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同意,而將該上開自小客車開往臺北地區某處停放託售,而遷移系爭汽車,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訪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依約繳納十六期貸款(當時尚有二十期未清償),原非蓄意倒債,但無力清償債務後,竟刻意隱匿標的物,惡性避債拒絕履行法律上義務,犯後態度不佳,並念其終因其他不動產遭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而使告訴人全額受償(有告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分配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比較,即適用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能單以此即構成撤銷之事由。除此之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欠債務亦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全部清償,有協議書、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260號卷第27-35頁),而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請給予其自新機會,或給予宣告緩刑;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期日論告時亦主張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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