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號判決,認為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聲請人係受僱於告訴人中興銀行而從事所派遣之銀行業務,對於授信案件之核准有權決定卻未有任何授權,故所從事僅為就所知蒐集資料而轉達卷案之業務。㈡依告訴人銀行頒布之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應行解雇,但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仍由雇員調升為初級業務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請離職,非受中興銀行解僱(詳再證四、五、六)。㈢證人 江永瓊 、 巫中宏 之鑑定價格與聲請人鑑定之金額有新臺幣三、四百萬元之差,因前者係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新屋貸款與一般貸款之別,所用方式不同,若使用同一方式鑑定,則金額相當,無高估之情形。㈣證人 黃于瑜 於原審自承貸款戶 劉滄潔 、 陳效權 、 陳效通 之申貸係由其承辦。而貸款人 蕭炳裕 、 陳劉金芬 、 蘇英才 與嘉雲南公司、王翔公司、 吳東翰 、 陳新埤 、 黃錫圭 間是否有私相授受或交易,聲請人一概不知,此事證於一審時已查證確實。原判決因有重要證證據漏未審酌,致無從形成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造成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4號判例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則屬得否認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㈡所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
號判決及工作規則與離職證明書等證據,皆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且從形式觀察,尚須踐行調查程序後,始可認定受判決人是否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與前開說明之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並不相符。且上二項證據亦非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該確定判決漏未加以審認,更非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而應為被告有利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關於證人江永瓊、巫中宏、黃于瑜之證詞,業經事實審理法
院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此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參原確定判決第十二、二三頁),而非疏而漏未審酌。故聲請意旨㈢、㈣所指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亦不符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述法條規定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