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886號原告蚊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
丙○○
參加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乙○○變更為郝龍斌,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緣原告經檢舉於http://www.oi-graphic.com/網站販賣酒類商品,及於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核與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符,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55條第1項規定併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10,000元。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販賣酒類商品之人為案外人三商行等由,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行審理結果,以原告刊載酒類廣告之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另以94年11月21日府財二字第09426839401號處分書,就其違章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00,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維持,參加人丁○○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丁○○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第二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