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19號抗告人丙○○抗告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6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3年7月18日以其等共有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於相對人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7月18日起至84年7月17日止,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丙○○於民國83年7月18日向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7月17日,利息按每百元日息四分計算;詎抗告人丙○○於屆期後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原法院經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83年間向相對人借款三百八十萬元,然直至八十六年間,相對人主張累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共積欠其五百六十萬元,並與抗告人協議此後不再追加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並以協助抗告人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抗告人丙○○之印章及相關文件,將抗告人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63、63之1房屋設定予其妻 唐惠真 ,此後抗告人於88年間清償其中二百萬元,相對人又於92年間,以唐惠真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百六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二元,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可稽;是抗告人就本件債務僅剩餘二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尚未清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欠伊三百八十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顯屬不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等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情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李寶堂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並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按照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45元。另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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