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之夜間,見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宅2樓落地鋁門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沿屋旁遮雨棚側面鐵架攀爬至該處2樓陽台,開啟該鋁門窗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主甲○○之妻丙○○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夾1個、小錢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3元)、國民身分證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財物,隨即放入其所穿長褲之右側口袋內而得手,然其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丙○○當場發現,丙○○因而揪住乙○○上衣不讓其離去,乙○○為求逃離現場即脫掉上衣掙脫,並自2樓陽台跳下逃逸,然不慎踩破遮雨棚石棉瓦而掉落地面骨折,遂於同日凌晨3時
30分許,為甲○○及丙○○及到場之員警逮捕,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北斗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且有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刑法上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是核被告所為,既係在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丙○○之住處行竊,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上揭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竊盜,嚴重危害居家安全,惡性非輕,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因而具體求刑1年6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猶見悔意,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實質損害尚非極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