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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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鹽專㈠字第00六0九0號收件,登記次序00四四—00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因欲將系爭房地賣與訴外人 陳嘉祐 ,而將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與陳嘉祐保管。詎原告嗣發現系爭房地竟於民國90年8月24日遭設定登記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8月23日起至90年11月22日止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不實,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90年8月間,陳嘉祐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由,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後,向被告借款230萬元,迄未清償,故原告無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因欲將系爭房地賣與陳嘉祐,而將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陳嘉祐保管,嗣於90年8月24日系爭房地遭設定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即債權人)之系爭抵押權,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36至46頁),堪信為真。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被告對陳嘉祐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㈡原告有無授權陳嘉祐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如無,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㈢被告對陳嘉祐有無230萬元之債權存在?
四、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被告對陳嘉祐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㈠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是以,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之履行,故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主債權不存在時,抵押權亦無從成立,亦即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於一定金額限度內,得陸續借貸並清償款項,於最後結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於將來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生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無特定債權存在,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亦未發生新債權,則於存續期間屆滿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兼債
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為原告,且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亦記載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等情,分別有上開申請書1份及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7、39頁),足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次查,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兩造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據此足認兩造間迄今尚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其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被告固辯稱確已借款與陳嘉祐,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等語,並以支票1紙、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紙及證人即代書丙○○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57頁)。惟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對陳嘉祐有230萬元之債權,且迄未清償等情屬實,因陳嘉祐非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被告對陳嘉祐之債權乃屬未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非其擔保效力所及,亦即系爭抵押權與上開債權無關,自無由從屬於該債權,則被告據此辯稱系爭抵押權尚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無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尚非可採。
五、原告有無授權陳嘉祐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如無,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對陳嘉祐有無230萬元之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內容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有無授權陳嘉祐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因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與陳嘉祐,經陳嘉祐持以登記系爭抵押權,就該成立抵押權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及被告對陳嘉祐有無23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均與認定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無涉,亦即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於90年8月24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0年鹽專㈠字第006090號收件、登記次序0044-00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8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8月23日至90年11月22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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