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8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婚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4月20日結婚,詎被上訴人竟自91年6月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無故離家出走,雖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仍不返回與上訴人同居,顯係惡意離棄上訴人,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示不想維持婚姻,復於網路徵求交往結婚之對象,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職業軍人,未休假期間均須留營,然婚後兩造之住所遭地下錢莊之人潑油漆,因曾於深夜下班途中遭人跟蹤等因素,伊乃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始搬遷至市區居住;又上訴人另交往有女朋友 莊婕筠 ,渠等二人過從甚密,伊無法忍受;在伊返家取物時竟遭上訴人之家人報警驅趕,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伊願再與上訴人同居遭拒,難認有惡意遺棄情事,或有任何可歸責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請求離婚自屬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二造於91年4月20日於臺南市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並提出結婚照片二幀及喜帖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屬真實。兩造結婚時既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已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要件,縱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仍為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家,兩造間未同居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無故離家出走,經上訴人催告仍不返回與之同居,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且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⑴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⑵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之重大事由?茲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初始離家至他處居住,乃因二造婚後住處
曾遭債主不法騷擾,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上訴人身為職業軍人,平日均須留營服役,無法在家陪伴,故被上訴人乃經上訴人同意,暫居於公司宿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證人乙○○並證述:「放假時我有看過被告來接原告(衡諸上下文意,應係「原告(即上訴人)來接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誤),我看過一、二次原告送被告回宿舍」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再參之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陳述:「剛開始是因為有討債公司的人討債,被告才搬出去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顯然被上訴人搬遷至他處居住係經上訴人之同意,且為躲避債主不法騷擾之不得已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家中之債務問題,於91年5月與債權人協
調還款後,即無債權人至家中騷擾情形,惟被上訴人仍不願返家同居乙節。然查,被上訴人離家另居他處後,嗣曾欲返家取物,卻遭上訴人及其家人拒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那天原告(應係「被告」之誤)帶了兩個不明人士來我家要拿衣物,我當然不會讓不明人士進門」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另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我有陪被告回去,但原告的父母不讓被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觀之被上訴人返家或僅為取物,或為返家居住,然縱被上訴人僅為取物而暫時返家,卻已遭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無情阻擾;再參以上訴人嗣甚或於家門口張貼有被上訴人之照片、身份證字號之告示,並載明不准被上訴人偕同外人進入家中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99頁)。顯見被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同居,並非因被上訴人主觀上拒絕同居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且於繼續狀態中乙節,尚非可採。
㈡、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之重大事由?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衡之婚姻締結之神聖性,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審酌婚姻存在之破綻,在客觀上是否已無法挽回,且無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之可能性,亦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定之。
⒉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表示不願離婚,願給予上訴
人重修舊好之機會,且綜上情,兩造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或有勃谿,惟外在客觀上亦無其他足使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據此訴請離婚,亦難准許。況且兩造雖有分居三、四年,而無實質夫妻生活,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無故離家,婚後初始乃為避債權人不法騷擾,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另居他處,嗣則係上訴人一再拒絕被上訴人返家,縱因兩造之分居致婚姻難以維持,亦難認被上訴人應就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負較重之責任。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3月30日發現被上訴人在電腦網路徵婚友,固據提出電腦列印資料為憑。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情稱係友人借其名義上網云云。姑不論其事實為何,亦無法由此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或兩造婚姻之破裂,被上訴人為應負主要責任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尚屬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莊婕筠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渠等二人於92年間每日通話次數頻繁,來往密切,被上訴人據此即推認上訴人感情出軌,尚嫌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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