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95年度簡字第448號),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車號為00—709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動產擔保標的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清償期限自93年2月16日至96年1月16日止,每期付款11,130元之價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鎮○○路○○○號之14(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之4),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貸款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4年5月20日,遠東銀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妥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未料乙○○於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交16期分期清償款即未再依約清償,且於94年9月間某日間,意圖不法之利益,二度未經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同意,而將該上開自小客車開往臺北地區停放該處託售,分別為期一週及二週,而遷移系爭汽車,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上揭分期購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約定系爭汽車之存放地點、分期付款期間與每期應繳金額、僅繳納16期即未再清償分期款項,以及於上開時間二度駕車北上託售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以「我沒有遷移我的車子,我只是開到台北準備要寄賣」云云置辯。惟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以迄偵審中均供承不諱,並
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訪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然告訴人裕融公司於被告未依約繳款後,曾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債務,並聲言將依法強制取回車輛,且強調若被告拒絕交還或遷移車輛,將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有該份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頁)。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曾經接獲裕融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且函文中有要求將系爭汽車交該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6頁),故被告將系爭汽車駛往台北地區託售之時,已然知悉其「不得遷移系爭汽車」之義務,否則將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再被告於審理時又供承:伊接獲裕融公司以存證信函要求交付系爭汽車後,並沒有將車子還給裕融公司,因為伊希望能自行以較高價格出售,大部分之時間伊均將該車藏放於住處地下室,「因為裕融公司有說要把車子開回去,所以我不敢開出來」,該車輛汽車是在95年3月9日開到法院應訊時才被裕融公司取回等語(見前揭筆錄第5-6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接獲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刻意將系爭汽車藏放在其住處地下室,以避免裕融公司將車駛回抵償,足認被告除將該車駛往台北地區託售外,另有以積極作為防止告訴人裕融公司實現其債權,其意圖以不正當方法冀求獲致「免遭取回汽車抵償」之不法利益,並因此而使告訴人裕融公司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至為灼然。㈢被告既然係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未經告訴人裕融公司同
意擅自將系爭汽車駛往台北地區託售為期一週及二週,其駕車北上停放長達三週之行為,即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範之遷移行為。被告主張其行為未該當於上開法條中「遷移」之構成要件,應屬飾卸之詞,無可採取,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已依約繳納16期貸款(尚有20期猶未清償),原非蓄意倒債,但無力清償債務後,竟刻意隱匿標的物,惡性避債拒絕履行法律上義務,並於偵審中強辭奪理,顯無悔意與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姑念其終因其他不動產遭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而使告訴人全額受償(有告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分配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文瑞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