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盈貴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二人係夫妻關係,丙○○與戊○○係父女關係,三人共同在高雄縣○○鄉○○路○○○號經營神佑不鏽鋼具行及益成佛具行,三人明知其等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且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合意將該公司讓渡丁○○(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二十八日及三十一日向凱閔公司訂購不鏽鋼材,共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並簽付支票四紙,詎屆期皆未兌現,屢經催討無著,凱閔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戊○○、丙○○對於曾向告訴人凱閔公司訂貨並簽發支票、本票尚未兌現,貨款迄今尚未清償等情,固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與告訴人凱閔公司之生意往來自八十三年起即開始,近年來因經濟不景氣,且被倒呆帳,致無力清償貨款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王俊元巫承穎 二人證述被告戊○○即告知其公司已讓渡丁○○等語,及讓渡書一紙及送貨保管條等為其論據;惟上開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及送貨單僅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尚未清償,然積欠貨款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民事債之關係成立後未履行債務之可能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告訴人公司自應進一步提出被告等人在訂貨物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公司雖指訴被告等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積欠丁○○六百萬元而將所經營之益成佛具行及神佑佛具行轉讓與丁○○,並提出讓渡書一紙,然被告等人事實上並未積欠丁○○六百萬元,且雙方書立該讓渡書後實際上被告等人亦未將上開二佛具行轉予丁○○,此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等人確實繼續在經營佛具行,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此與告訴人公司所訴相符,被告等人既繼續經營佛具行,自有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以維持業務正常進行之必要,被告書立上開讓渡書縱認有製造虛偽債權之事實,亦與本件詐欺之成立與否無涉,告訴人公司又稱被告等人於事後多次將佛具行搬遷、改名,惟縱認被告等人為逃避債權人催討債權而四處逃匿躲避,亦係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不足依此即逕認被告等人於債權成立時即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時,即有詐騙之意圖;又參之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凱閔公司購買不繡鋼材之生意往來自八十三年起即開始,本件貨款並非雙方第一次之交易,此為告訴人公司所未爭執,並有被告所出八十八年二、三、四月之請款簽收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況告訴人公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無法提出被告講向該公司訂購本件貨物時有施用何種具體之詐術行為;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所辯並非故意詐騙人公司之財物等語尚可採信,尚難以被告等人在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取得上開貨物後未能依約清償,即認被告等人有何出於詐騙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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