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二人係夫妻關係,乙○○與丙○○則係父女關係,三人共同在高雄縣○○鄉○○路○○○號經營神佑佛具行及益成佛具行,三人明知所經營之行號,因營運不善財務周轉困難,已無能力支付貨款且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分次向凱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凱閔公司)訂購買貨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之不銹鋼鋼材,凱閔公司不知甲○○、丙○○、乙○○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誤信甲○○、丙○○、乙○○於收受貨品後將依約付款,乃分數次將不銹鋼鋼材交付予甲○○、丙○○、乙○○。甲○○、丙○○、乙○○則簽發發票人為神佑佛具行、甲○○,面額計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予凱閔公司,餘款則均未支付,所簽發交付之上開四紙支票屆期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凱閔公司發覺有詐乃屢經催討無著,凱閔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凱閔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向告訴人公司訂貨時,財務並無困難,是事後因營業所收之客票陸續遭退票,才無力支付貨款,伊並無向告訴人詐騙不銹鋼鋼材之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係負責技術方面,訂貨及營業方面係丙○○在負責,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乙○○則以其雖係益成佛具行負責人,但並沒有參與業務經營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甲○○係神佑佛具行負責人,被告乙○○則係益成佛具行負責人,丙○○則
係負責該二家佛具行業務及財務,業據被告甲○○、丙○○、乙○○供述在卷,且由卷附被告委由大唐法律事務所發函召開債權人會議之信函亦載明被告乙○○、甲○○係上開二家佛具行負責人之旨亦可佐証,另証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 巫承穎 亦在本院調查中証稱被告三人均有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及簽收貨品等語,可見被告乙○○、甲○○二人事後所辯其等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前揭被告甲○○、丙○○、乙○○連續以購買不銹鋼鋼材為由,向告訴人公司詐得價值共計一百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之不銹鋼鋼材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凱閔公司代表人 巫阿明 在偵查、審理時指訴甚為明確,並有保管條(送貸簽收單)六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本票五張附卷足參。觀之上開保管條所載出貨日期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十二日,支票四紙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巫阿明指稱被告向伊公司訂貨後約二、三日,伊公司就會出貨給被告等語,另被告丙○○亦供稱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貨品係每月結算一次,簽發一或二月票期之支票支付等語,則可見被告三人乃係約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前揭貨款共計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之不銹鋼鋼材,而被告乙○○、甲○○委請大唐法律事務所所發通知各債權人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定期召開債權人會議之信函,發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距離上開訂購出貨日期最長不逾一月,尤其與最後一次出貨簽收日期相差僅四日,而訂購之不銹鋼鋼材貨款高達一百十九餘萬元,顯見被告甲○○、丙○○、乙○○於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簽收不銹鋼鋼材時,已知其債務負擔已超過本身之資力,對於上開貨款亦無支付能力,應足認定。
㈡証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職員 王俊元 、巫承穎到庭証述稱:公司出貨後,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四日前往向被告丙○○、甲○○收貨款,他們請伊於六月十九日再去收款,後來在六月十九日,他們又拿出讓渡書說公司已盤讓給 陳振榮 ,要伊向陳振榮收款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觀之卷附之讓渡書內容係記載被告甲○○、乙○○因積欠陳振榮六百萬元債務而願將益成佛具行、神佑佛具行所有生財器具等以六百萬元轉讓予陳振榮經營以扺償債務。而關於轉讓之事實,証人陳振榮在偵查中係証稱:「原本我姐姐丙○○跟我說他們經營有困難,要我頂讓我有同意,所以有簽發合約書,但後來因價錢談不攏,故我將合約書撕毀。」,復在本院調查中証述:「(讓渡書是否是你與丙○○簽的?)是的,是我代表朋友合夥要投資,所以才與丙○○談,談好後我們出六百萬元買下公司與生財器具,之後,因我們合夥人錢拿不出來,所以我才告訴丙○○要解約。」、「(丙○○是否有欠你的錢?)沒有,當時讓渡書為何會記載丙○○欠我債務我也不清楚,讓渡書都是丙○○寫的,從簽約後在四月底我才告訴丙○○要解約,我都是與丙○○談的,我們都沒有談到六百萬元如何給付,只說讓我們作之後再給他們錢,與我合夥的人姓名是 周家旭 ,周家旭叫我經營,我不用出錢。」等語,被告丙○○在本院調查時係供稱:「(你與陳振榮如何簽讓渡書?)是透過朋友介紹,但是四月底時,陳振榮說不能盤,當時是說給付六百萬元,六百萬元是頭款,後面還有六百多萬元以後再給,給付頭款時,再約定下一筆款項的時間,當時因為我與他不熟,他怕我把公司轉讓給別人,我們經過協商,所以在讓渡書才寫下我欠他六百萬元,陳振榮與我都同意。」所供述轉讓事實與讓渡書所載係因積欠六百萬元債務,而以生財器具轉讓抵償債務等情不符,且縱如証人陳振榮所述其並未談到六百萬元如何給付就向被告表示要解約了等語,則所謂「盤讓」亦不過一紙讓渡書之書面作業而已,且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即己解約,惟被告三人卻於距離最後一次出貨日僅七日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對前來收款之告訴人公司職員王俊元、巫承穎詐稱益成佛具行、神佑佛具行已轉讓予陳振榮,請告訴人向陳振榮收款。更有甚者,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又將益成佛具行、神佑佛具行遷移至高雄縣○○鄉○○路五一九之二十號並改名為儷旺公司繼續經營,惟廠房內已不見告訴人所送交之不銹鋼鋼材貨品等情,此據告訴人代表人指訴在卷,復經被告乙○○、丙○○、甲○○所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更加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及收受送不銹鋼材貨品時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及付款之意願,其等以購買為由向告訴人公司行詐欺財物之實之犯行其為明顯。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收到之客票均遭退票,以致周轉失靈無法支付告訴人公司貨款云
云,並提出支票四十四張及債權人名單為証,惟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地址傳喚各債權人,傳票均因查無此人或已遷移不明而退回,已足令人生疑被告所稱之「債權人」是否為其等所虛構,且被告三人並供承上開支票遭退票未獲清償後,迄今仍未採取任何求償之法律程序,而依被告所辯稱之遭退票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並非小額,被告卻迄未依法求償或保全,此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其等係因遭人倒債以致無法支付貨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丙○○、甲○○、乙○○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疏未審究前揭事証,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屬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經營商業,利用商業交易機會詐取財物,所詐得財物款項為一百十九萬餘元,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償還所詐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行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尚未修正,仍應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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