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原告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蘇金龍 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忠穎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假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總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五四號扣押執行在案,而原告為訴外人漢總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編號二、八、十三、十四、十七建物之扺押權人,因訴外人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原告乃實行扺押權強制執行扺押物,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九○號受理在案,並經調借上開假扣押卷將前揭扺押物移付拍賣,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十億元本金並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上開扺押物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四號受理在案,並併入上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九○號合併執行。惟依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編號八、十三、十四、十七建物估價之金額合計僅為八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顯已不足清償原告之扺押權債權額,是鈞院於受理被告強制執行聲請時,即應依強制執行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告就其債權本身亦設有扺押權作為擔保,而被告竟不先為執行其債權擔保之扺押物,而就原告債權擔保之扺押物為執行,目的在於被告可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鉅額之執行費,並獲得換發債權憑證,日後於其聲請執行其本身之擔保品時,即可免繳鉅額之執行費,而可於其本身之擔保品拍定後可多受償拍定之金額。原告原為得優先受償之扺押權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使鉅額之執行費列入分配,致原告債權分文未受清償,原告不服於分配期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一日前即同月十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分配期日到場之被告對該異議為反對陳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漢總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准原告以執行費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列為分配表第一順位,以及本金四百八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列為分配表第二順位,優先受償。被告則以當初是因為訴外人漢總逾期繳款,所以才聲請執行,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就訴外人漢總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五四號執行在案。
㈡原告為訴外人漢總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編號二、八、十三、十四、十七建物之扺押權人。
㈢訴外人積欠原告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原告乃實行扺押權強
制執行扺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九○號受理在案,並經調借上開假扣押卷將前揭扺押物移付拍賣。
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十億元本金並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上開扺押
物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四號受理在案,並併入上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九○號合併執行。
㈤原告於分配期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一日前即同月十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分配期日到場之被告對該異議為反對陳述而異議程序未終結。
㈥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編號二、八、十三、十四、十七建物經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為一千九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
㈦被告執行費為六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受分配金額為四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六元。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不動產係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該項之規定,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曾就訴外人漢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假扣押,惟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編號二、八、十三、十四、十七建物而為執行拍賣者,係因原告實行扺押權而調借上開假扣押卷將前揭扺押物移付拍賣所致,是被告後來之合併執行依前揭說明,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無益執行」之問題。況所謂上開「無益執行」,至多僅是撤銷該不動產查封,而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而已,亦不生原告所稱駁回執行聲請之問題。再者,扺押權得就扺押物優先受償,係扺押權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扺押權人如不實行扺押權,而就其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普通債權取得執行名,就扺押物外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亦非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先執行其債權所擔保之扺押物,而就原告債權擔保之扺押物為執行,違反扺押權擔保優先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四、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該條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受償之順序,亦優先於扺押權,而該條所定「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並未以先發動執行程序者之強執行費用為限,而應包括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參與分配債權人而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同法第三十三條再聲請強執行者所支出強制執行之費用,故本院執行處就被告上開執行費為六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列入分配,並優先於原告扺押權而受償,並無不當,從而原告訴請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九○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作之分配表變更,將原告之執行費用列為第一次序,其扺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列為第二次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