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音樂歐洲-貝多芬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告  古家
被   告  玉山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玉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古家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玉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即被告古家和於民
國(下同)101年8月7日未經准假無故曠職,原告社區委員
會察覺有異,並速通知被告玉山公司駱經理至社區共同核對
相關帳目,雙方認定被告古家和侵占挪用了應收101年5、7
、8、9月份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826元、應付訴外
人峰源實業有限公司購置電腦款項29,500元、裝潢保證金30
,000元及零用金10,000元,合計共250,326元,此金額業經
被告玉山公司亦發函確認無誤。另社區管委會於101年8月8
日函請玉山公司於8月10日前將上開侵占之金額繳還原告社
區,惟被告玉山公司回函不表同意,然被告古家和於擔任社
區總幹事期間,利用代收管理費等費用之便,將上開費用25
0,326元侵占入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古家和
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又被告古家和受雇於被告玉山公司,且
被告古家和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玉山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
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費
用,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古家和經傳喚未到而遭鈞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查
通緝書上之通緝事實為被告古家和於101年5月17日起至101
年8月7日止,受雇於玉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並由其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之公共事
務管理,相關費用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1年5月17日起至101年8
月7日止,利用其代為收取社區各項費用款項之機會,接續
將該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社區管理費180,826元、購置電腦費2
9,500元、住戶裝潢保證金30,000元及社區零用金10,000元
,共計250,326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古家和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從而,鈞院檢察署已
經認定被告古家和負責社區之公共事務管理,相關費用收取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古家和應賠償原
告之損失,又被告古家和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玉山公司自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又被告玉山公司於101年8月15日之回函,其中說明
第3點b.,已回覆原告其已確認被告古家和業務侵占公款及
潛逃之存在事實,同時立即就各項相關憑證及單據逐一核查
及比對,最終確認相關金額及數據與原告之揭示吻合無誤。
從而,被告玉山公司依法應與被告古家和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答辯狀所附之保全人員簽到表中並無訴外人 駱世光
在現場主管欄位簽名,此部分尚無法證明駱世光於101年8月
7日至15日有至原告社區代理總幹事之職務。
(二)原告財務委員在上任時即規定總幹事必須於每週一、三、五
都必須將所收取之現金確實存入本管委會永豐銀行之帳戶內
,且須檢具管理費收據聯(紅)及銀行存款單供財委查核。怎
奈被告古家和原就心懷不軌,不但根本沒確實將收到住戶所
繳管理費之收據提出,竟還屢次推說事務繁忙藉此故意閃避
不與財委對帳,還好原告社區之財委在8月6日驚覺事態嚴重
,更在當晚8點50分左右將被告古家和於機車上攔下,被告
古家和才勉為其難的交出部份已收取住戶所繳管理費之收據
。反之,被告玉山公司竟把管理費四聯單(藍聯)任意丟棄於
總幹事辦公室之牆角,最後還是由原告在8月9日整理被告古
家和侵占款項之佐證資料時將(藍聯)一併交由駱世光經理簽
收帶回。又原告社區之財委更細心在管委會永豐銀行之取款
憑條上加註,不得提現,只限匯款轉帳至帳號樣章,為的是
提防心術不正之人有利可圖。另依被告玉山公司與被告古家
和之勞動契約可知,其二者之簽約日為5月14日,惟被告玉
山公司竟在同一天將古家和派遣至原告處上班擔任總幹事一
職,試問玉山公司是如何在短時間內選任被告古家和來擔任
原告處之總幹事,是否有要求被告古家和出具良民證,是否
有出具良民證後持之向產險公司投保誠實險,倘若有此誠實
險,被告玉山公司本可以將此侵占而遭索賠之風險轉嫁予產
險公司,而原告質疑玉山公司根本未投保誠實險。綜上陳述
,玉山公司根本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玉山公司自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告玉山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於訴狀中主張:「被告古家和涉嫌侵占挪用101年5、7
、8、9月份之管理費新臺幣180,826元、應付訴外人峰源實
業有限公司購置電腦款項29,500元、裝潢保證金30,000元及
零用金10,000元,合計共250,326元,」,其訴由及文件、
憑證皆係被告依原告有選擇性及片面之揭示,在被告古家和
避不出面情形下,原告上開陳述及情節過程為何?被告玉山
公司無從竟此論斷與事實是否出入或其他被告古家和涉嫌本
案之關鍵要件。因此被告玉山公司為彰顯最大的善意及誠意
,雖在前揭資訊不透明、條件不足之下仍然函文答覆。而被
告玉山公司文函之本意,除確認雙方原有101年8月31日契約
到期日,被告玉山公司同意依原告要求於101年8月15日提前
終止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玉山公司為求本案即侵占案件
隸屬刑事案件之慎重其事,加以再次驗算原告上揭所示之金
額是否有誤之金額驗算與核對吻合之答覆,並非原告所謂被
告玉山公司簽認或同意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另主張其於
101年8月7日因被告古家和未假曠職,原告察覺有異,通知
被告玉山公司速派員前往社區共同初核,方始初估被告古家
和有涉嫌挪用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等公款乙案,惟自101年8
月7日事發至今,與及原告在訴狀陳述事實之各項內容,均
未言及被告古家和在本案涉嫌挪用侵占之收繳管理費、管理
費入帳、社區請領與支付應付款等等之流程及涉嫌侵占挪用
之日程等細節陳述,更遑論提示與本案相關完整之上開文件
和表單,在被告玉山公司莫名所以之際,原告即要求被告玉
山公司賠償,對被告玉山公司而言,被告玉山公司亦無從就
本案能提出充分之論證及舉證,被告玉山公司在本案現有司
法民事訴訟庭之立場顯已失利,被告玉山公司同時亦喪失法
律上賦予之權利及保障。
(二)被告古家和的刑事侵占案件自偵查迄今被告玉山公司都沒有
收到檢察官的傳喚,可見被告玉山公司跟被告古家和的侵占
犯行無關,所以被告玉山公司無庸負連帶責任。又被告玉山
公司在警詢時已聲明收繳管理費不在被告玉山公司服務的範
圍,被告古家和是受管委會的委任代收繳管理費,這是被告
古家和跟原告管委會之間的業務關係,另外依照保全服務契
約之附件三第7條之約定,原告管委會於101年7月13日至8月
7日案發期間都沒有逐日稽核被告古家和收款明細,造成被
告古家和存僥倖心態造成侵占犯嫌,原告管委會未有作為及
縱容造成的結果,原告管委會應負本案的全責,被告玉山公
司依保全服務契約之附件三第七條,無庸負責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玉山公司於100年7月25日簽定保全保全契
約書並約定被告玉山公司負責管理及維護原告社區之公共事
項,事後被告古家和受雇於被告玉山公司,自101年5月17日
起至101年8月7日止,即受被告玉山公司指示派駐原告社區
,擔任總幹事乙職,於101年8月7日未經准假無故曠職,原
告社區委員會察覺有異,並速通知被告玉山公司駱經理至社
區共同核對相關帳目,經核算後發覺被告古家和挪用了應收
101年5、7、8、9月份之管理費180,826元、應付訴外人峰源
實業有限公司購置電腦款項29,500元、裝潢保證金30,000
元及零用金10,000元,合計共250,3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古家和與被告玉山公司間之特定性工
作勞動契約書及被告玉山公司101年8月15日之函文等資料為
證。復為被告玉山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古家和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玉山公司應就被告古家和所侵占之系
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玉山公司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
號判例及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參。申言之,所謂執行
職務,不問受僱人與僱用人之意思,而係依其行為人行為之
外觀決定之,如於外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濫
用職務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及甚至利用職務上機會
之行為,均屬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被告古家和受僱於被告玉山公司期間,受被告玉
山公司指示派駐於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乙職,並於擔任
總幹事期間,挪用原告社區應收101年5、7、8、9月份之管
理費180,826元、應付訴外人峰源實業有限公司購置電腦款
項29,500元、裝潢保證金30,000元及零用金10,000元,合
計共250,326元等情,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古家和係以故意
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社區之財產權,致原告社區受有系爭款項
之損失,核與上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古家
和應就上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玉山公司既為被告古家和之僱用人,且被告古家
和於被告玉山公司受僱期間,利用職務挪用原告社區之上開
款項,則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玉山公司對於原告社
區所受之損失即系爭款項與被告古家和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雖本件被告玉山公司辯稱不應就此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無非以:1.被告古家和之刑事侵占案件迄今未遭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顯見與被告玉山公司無關。2.被告古家
和收受原告社區之上開款項係屬原告委託被告古家和代收繳
管理費,自非為被告玉山公司向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範圍。
3.依據兩造保全服務契約,其中附件3第4條之約定,原告應
對於被告古家和負有帳務稽核之義務,惟原告卻不作為致發
生被告古家和侵害款項之事實,依同附件第7條約定,被告
玉山公司對此不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論述之依據,然查:
⑴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古家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
務侵占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偵辦,然於偵辦期間被告
古家和經依法傳喚,因均未到庭偵訊,遂由檢察官發布通緝
書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5日新北檢
玉常緝字第123號通緝書乙份附卷可稽,雖被告玉山公司辯
稱上開檢察署迄今均未要求被告玉山公司到庭說明,顯與被
告玉山公司無關云云,惟依據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
構成要件不以被告玉山公司到庭說明為必要,是其據此所辯
,容有誤會。
⑵又本件被告玉山公司復辯稱被告古家和收受原告社區之上開
款項係屬原告委託被告古家和代收繳管理費,自非為被告玉
山公司向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範圍等語,惟本件被告玉山公
司既有僱用被告古家和並指示其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事
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古家和從事總幹事乙職,在外觀上足
以認定有為被告玉山公司執行提供保全服務予原告之職務行
為並接受被告玉山公司監督,姑不論原告是否委託被告古家
和代收繳管理費之情為真,然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屬執
行被告玉山公司職務之範圍。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⑶另被告玉山公司辯稱依據兩造保全服務契約,其中附件3第4
條之約定,原告應對於被告古家和負有帳務稽核之義務,惟
原告卻不作為致發生被告古家和侵害款項之事實,依同附件
第7條約定,被告玉山公司對此不負賠償責任乙節,然依兩
造保全服務契約書附件三第4條約定文字所示,可知原告與
被告玉山公司有約定,當被告玉山公司提供原告社區服務時
,其處理原告社區帳務務必清楚,一經原告發現因有被告玉
山公司派駐人員之帳務不清可歸究為被告玉山公司之責任時
,應立即更換總幹事或終止合約之事項,足見被告玉山公司
依前揭約定,派駐處理原告社區帳務之被告古家和,負有隨
時處於帳務清楚之狀態供原告查核之義務,自難徒以上開約
定逕認原告對被告古家和負有定期稽核之義務,更遑論對被
告古家和有不作為之義務,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亦無足
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玉山公司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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