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太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靜樺
原 告 胡憲欽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木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
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