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游愷令 (原名 游崇適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備預借
現金,雙方並立有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
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
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
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份,但不包括非消費性
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環利息等)乘
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金額帳款結清
之日止;每申請動用乙筆借款時,必須繳納「預借現金手續
費」,每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加預借金額乘以2.
5%;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或延
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並必須依當期循利
息加收10%之違約金等,詳如用卡須知第2條、第3條、第4條
等規定(違約金部分捨棄請求),被告陸續動支款項,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現債務人尚積欠117,090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並經訴外人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由其轉讓債權予原告,爰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歷史帳務明細各乙紙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