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高永希
高靖堉
李育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永希、高靖堉、 李育嫻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
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高永希、李育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貳
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高永希
、高靖堉、李育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96元
,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3計算之利息,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請求被告高永希、李育
嫻連帶給付原告238,62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101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02年3月5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高永希
、高靖堉、李育嫻連帶給付本金金額為156,357元並更正利
息計算之起始日,如主文第1、2項。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永希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二專及二技
學程時依行政院頒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之規定,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共計399,416元。其中第1
至第4筆係邀同被告高靖堉、李育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簽訂借款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該借據第四條第一段第
二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撥款;被告出具「撥款通知書」借款4筆,金額共計160
,796元;第5至第8筆係邀同被告李育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簽訂借款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該借據第四條第二款
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被告出具「撥款通知書」借款4筆,金額共計238,620
元,依約被告高永希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
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高永希自101年7月1日止,即未依
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另被告高靖堉、李育嫺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原告起訴後被
告於102年2月18日已償還本金4,439元、利息1,254元及違約
金7元,故原告乃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均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
│編號│債務人│積欠本金│積欠利息│積欠違約金│
│││├────────┬───┼───────────┤
││││起迄日│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高永希││自101年9月1日起│1.83%│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高靖堉││至101年12月27日││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李育嫻││止││者,按上開利率10%,逾│
│一││156,357元├────────┼───┤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者│
││││自101年12月28日│2.83%│,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起至清償日止│││
├──┼───┼─────┼────────┼───┼───────────┤
││高永希││自101年9月1日起│1.83%│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李育嫻││至101年12月27日││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止││者,按上開利率10%,逾│
│二││238,620元├────────┼───┤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者│
││││自101年12月28日│2.83%│,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起至清償日止│││
├──┼───┼─────┼────────┴───┼───────────┤
││合計│394,9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