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胡凱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原告訂有現金卡申請書
暨短期循環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經原告調整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本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立約人應
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約定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採固定利
率按日計息,利息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未按月攤還本
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訂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本息僅繳至
93年9月21日止現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債務,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現金卡暨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申請書、金融卡信用約定條款書及現金卡帳號
查詢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
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15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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