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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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9號
原 告 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賴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瑞金(原名: 賴鴻莖 )前於民國91年
12月3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經中華商業銀行核准貸款後
,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限被告本人
帳戶),雙方並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計息計算方式則依
前開契約之約定條款所載;另依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
予第三人。故在此前提下,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債
權讓與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第三人,而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
行業已於94年12月5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原告,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
年10月27日公告於都會時報第14、15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可證。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
下之利益、風險及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合先敘明。
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4年12月5日止,被告總計尚
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尚未清償,屢
次催討,均未蒙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1,944元,及其中102,811元為計息基準
(本金)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犯案於89年7月4日入監執行(於90年5
月9日轉至宜蘭監獄執行),於9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後;因另有軍方案件,於91年9月1日轉到桃園縣八德軍方
看守所收容3天後,再轉至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刑期迄92年5
月2日才出監,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出監證明書(101年
宜監總籍出字第981號)、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刑期屆滿開
釋證明書(92監釋字第68號)及國防部新店監獄收容人出監
通報單(望明〔一〕)字第1647號)各一份可稽,因此,原
告所主張之信用貸款不是伊所申辦的。伊被盜辦了很多家銀
行,是被何人盜辦伊不知道。當時伊在監執行,不可能出來
辦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存有信用貸款債權債務
關係,固據提出有被告簽名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之消費性信
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569號卷第5頁正、反面),惟被告否
認前開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以上揭等語置辯,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證明所提出之私文書係為真正,
用以證明兩造間存有信用貸款債權債務關係。復參酌被告所
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出監證明書、國防部新店監獄執
行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及國防部新店監獄收容人出監通報單
(見同前卷第16至18頁),被告於89年7月4日入監後迨至92
年5月11日始出監,足認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辦理消費性信
用貸款之申辦日即91年12月3日,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上
所載91年12月17日,被告均在監無誤,是難以認定系爭申請
書及契約書上簽名確為被告所為。再者,前開申請書及契約
書上固均有被告印文在其上,惟被告否認其真正,故亦不能
證明確係被告所申辦。此外,本院當庭請被告書寫其姓名,
與前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被告簽名相互核對,筆跡有明顯不
同,應非同一人所為,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私文書屬真正,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兩造間並無貸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944元,及其中102,811元為計息基準自94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辯
稱系爭貸款非其所簽訂乙節,核認正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