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瑩祉
被   告  黃耀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三樓房屋全部遷出
並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之女
所有,其供原告生活費之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
3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2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租金,但
被告自101年8月20日起迄今皆未繳納租金,而原告一再以電
話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均遭被告拒接,今被告亦不知去向
,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租約即已終止,且102年1月19日租期亦已屆至,被告
即應遷讓房屋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共計56,000
元(即101年8月份至租約關係消滅止,以及租約消滅後至10
2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
000元。〈二〉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曾以電話向被告定期催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
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送達後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可證,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
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三)次按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1
月20日起至102年1月19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8,000
元,惟被告自101年8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而兩造間之上
開租賃契約,原告已於102年1月15日通知被告租賃契約終
止而生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而,
兩造之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為
無權占有,被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份起至102年1月19日止暨租約
終止後至102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6,
000元(計算式:8,000元×7個月),均屬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二〉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核認正當,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440元
(即第一審之裁判費1,4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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