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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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 黃金 對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該情,詎被告乙○○、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間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不詳時間止,先後在臺中市○○路及崇德路之汽車旅館,通姦及相姦各四、五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金對告訴被告乙○○、甲○○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