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而素有嫌隙。詎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飲酒後思及此事,氣憤難耐,遂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之乙○○○住處,欲尋乙○○○理論,惟因乙○○○外出未歸,被告甲○○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自備之安全帽與路邊之盆栽,敲擊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六四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及左側車門下緣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同日晚間七時零五分許,被告乙○○○經其女 黃新愉 通知而趕回住處,見愛車遭砸慘不忍睹,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另被告乙○○○則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及甲○○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上開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