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間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前往國軍北投醫院入院就醫,且自92年3月25日即經鑑定精神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雖仍具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然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受精神分裂症狀影響,衝動控制困難,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前於94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竟猶不知悔悟,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住所攜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藏放在身,於94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抵臺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外,見該店僅有女性店員乙○○1人顧店,有機可乘,即先在外徘徊,復多次出入該店,伺機強盜。迨至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見該便利商店內除女店員乙○○1人外,已別無其他顧客在店內消費購物,旋即進入店內,先向櫃臺內之店員乙○○佯稱要購買香菸,復逕自櫃臺對外之唯一出入通道走入櫃台內,取出前已預先藏放在身之上開剪刀1把,以右手持該把剪刀將尖端伸向乙○○腹部距離僅15公分之脅迫方式,要乙○○交付店內金錢;甲○○嗣又逕自將剪刀交至左手,逼近櫃臺內之收銀機欲自行開啟收銀機自內取出財物,惟因不得要領而未如願。乙○○因與持剪刀之甲○○同在櫃臺內,櫃臺對外之唯一出入通道已遭甲○○控制,無路可退,行動自由已受限制,復又恐遭甲○○持剪刀加害,因而至不能抗拒,見狀遂打開收銀機,以免遭害。甲○○隨即抓取收銀機內百元紙鈔12張共新臺幣(下同)1,20
0元後逃逸。嗣因乙○○追呼「搶劫」至店外,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附近值勤,見甲○○被追呼為犯罪人,旋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剪刀1把及甲○○甫強盜得手之贓款1,200元,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警局初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暨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95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8頁),且乙○○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因恰於被告犯案時正好值班看顧便利商店,始經警偵詢而陳述案發經過,該等警詢筆錄均係甫案發後即時製作,且做成後,均經被害人親閱無訛後,簽名在末;至偵訊筆錄則除同具上開可信之情形外,又經乙○○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偵卷第72頁參照),是揆諸首揭規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經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況被告犯案經過,均據便利商店所設監視器全程記錄,明顯可見自94年12月1日上午11時48分起,被告即身穿深色長袖T恤,淺色長褲,頭戴鴨舌帽,在便利商店外左右徘徊,不時向店內張望,多次進出該便利商店,嗣至當日12時11分35秒,見店內已無任何客人,僅剩店員乙○○1人在店內顧店,即先進入店內先至櫃檯外佯裝購物,復即逕自進入櫃臺內,堵塞櫃檯對外之唯一通道,與乙○○距離甚近;嗣並試圖打開收銀機,惟因按不開收銀機,始由乙○○於同日12時12分6秒代為按開收銀機,被告隨即伸手至收銀機內拿取其內現金,得手並於同日12時12分14秒跑出便利商店外。且被告於櫃臺內犯案時,雖背對監視器鏡頭,然當被告試圖以右手按開收銀機時,清晰可見被告將原持在右手之剪刀1把交至左手,均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帶翻攝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與被告自白犯案過程及證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38幀(見偵卷第31頁至第49頁)、被告作案用之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犯罪後,犯罪所得1,200元且當場為警扣得,並已由便利商店店員乙○○立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持扣案剪刀1把,於前揭時、地進入便利商店櫃檯,並脅迫乙○○而強取收銀機內現金1,200元等情至堪認定。
(二)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乙○○固於被告行為時未為反抗(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然被告作案用之剪刀1把,刀刃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全長17公分,刀刃長9.5公分,刀柄部分係塑膠材質,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參照),該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又係於店內僅乙○○1人在店之際,手持剪刀伸向便利商店店員之腹部部位,證人乙○○亦證稱其當時無法從櫃臺逃出,因被告進來的地方是唯一出入口,被告持剪刀對著伊肚子的地方,刀尖離約15公分,當時害怕如果反抗會被被告刺,不能抗拒等語明確(分別參見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頁、第7頁),依前開各項情狀以觀,顯足認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被告強盜取財之過程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下,至其行動自由、身體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揆之前引說明,不能以被害人當時並未反抗,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既有精神病史,則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即應究明。經查:
(一)被告自91年間起即有精神分裂症病史,且曾分別於91年7月30日至91年12月6日、92年3月7日至92年6月2日、93年
2月9日至93年5月7日、94年5月2日至94年6月2日間,4次在國軍北投醫院住院就醫,且屢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合併急性症狀」,並自92年3月25日即經鑑定屬精神中度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分有本院調得之被告國軍北投醫院病歷摘要4份、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
(二)另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經該院綜合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等程序鑑定後,函覆本院並認定: 曾員 案發前因慢性精神分裂症,長期因明顯精神症於醫療院所之精神科住院及門診治療;曾員無病識感,於鑑定時否認有精神症狀,但可觀察到曾員想法固定,情緒控制難,易有衝動行為。曾員於鑑定時表示案發當時有搶之念頭,但無法控制,推斷案發當時曾員因受精神分裂症狀影響,衝動控制困難,故研判其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
4月13日北總精字第0950006901號函檢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三)被告雖自己陳稱:伊犯案時沒有受到精神病症之影響,當時伊頭腦很清楚,因為需要錢打電動,所以必須為如此犯行云云;公訴人亦論稱當日被告先在便利商店外徘徊良久,多次進入店內察看情形,直到被害人1人看店時,才自櫃臺唯一之通道進入,持兇器即剪刀1把下手行搶,顯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然查:
1.被告本身既無病識感,已據鑑定人鑑定如前,自不得以被告自己有關其精神病症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2.再被告行為時雖得藉由適當之手段而遂其強盜犯行,惟本不能以此標準論斷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之有無或者欠缺。否則,故意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人,既均就其犯罪之歷程、因果仍具操控能力,豈非均無庸再行探究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責任能力」之內涵原即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觀之被告經鑑定後,經專業鑑定人認定其「想法固定,情緒控制難,易有衝動行為」、「被告於鑑定時表示案發當時有搶之念頭,但無法控制」後,推斷案發當時被告因受精神分裂症狀影響,衝動控制困難,顯見被告雖然知悉所為違法,但仍因精神分裂症狀之影響,致無法抑制行為動機,遂採事實欄所載手段遂其犯行而實現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至明。
四、按「強暴」即暴行,指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而言,與「脅迫」係威脅其精神,使人畏怖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倘於強盜行為中,以槍或刀指著被害人(未接觸被害人身體),則屬脅迫而非強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8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86年6月版】第243-244頁參照)。被告持扣案剪刀之兇器,於僅乙○○一人在店時,進入便利商店內,先阻塞便利商店櫃臺對外唯一通道,復持之近距離指向被害人乙○○腹部,至乙○○因恐遭害,其行動自由、身體、精神均已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旋抓取收銀機內現金強盜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部分,其中舊刑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新刑法第19條第2項則係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舊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係規定:「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新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經附表所示綜合比較,有關責任能力部分,實質規範內容並未變更;至監護處分部分,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俱如前述,爰依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罹精神病症缺乏自制力,且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強盜得手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及犯罪手段並非兇殘,且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因精神病症致其衝動控制困難,除前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4月13日北總精字第0950006901號函檢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外,徵之被告前已因犯搶奪罪經判處罪刑,仍在緩刑期間即又犯本案之事實,足見被告對於社會治安隨時有不可預料之危險,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併依舊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年,期被告得自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獲適當之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八、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見本院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法條│用之法律效果│用之法律效果│結果│├───┼───────┼───────┼─────────┤│刑法第│得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舊刑法第19條第2項││19第2│││原規定「精神耗弱人││項│││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新刑法已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揆│││││其修正前後條文,法│││││律效果均仍為「得減│││││輕其刑」,且修正後│││││刑法條文僅係將責任│││││能力認定之標準予以│││││明確化,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對被告│││││即不生任何有利不利│││││之可言。│├───┼───────┼───────┼─────────┤│刑法第│於刑之執行完畢│除於刑之執行完│比較新舊法,舊法之││87條第│後赦免後,令入│畢或赦免後,於│之監護期間至多以3││2項、│相當處所施以監│必要時,亦得於│年為度,新法則得達││第3│護;其期間為3│刑之執行前為之│5年之期,從舊法較│││年以下。期間未│;其期間為5年│有利於被告。│││終了前,認無繼│以下。但執行中││││續執行之必要,│認無繼續執行之││││法院得依舊刑法│必要者,法院得││││第97條之規定,│依新刑法第87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規定,免││││;如認有延長之│其處分之執行。││││必要者,亦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綜合比較結果:舊刑法所定之監護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新刑││法既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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