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威脅己身及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及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駕車所生之危險甚高。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於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自述已有悔意(見本院卷第25頁)。嗣後並與被害人 李政道 、 鄭鴻林 、 楊明正 其達成民事調解,亦有調解書3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然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9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89年度投交簡字第86號判決、94年度六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及拘役59日,並各於89年7月29日、94年7月4日因繳清罰金及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被告竟仍無法戒絕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本案,是本案自有給予被告較高之刑罰,期能使被告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因此,本院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