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告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己○○
子○○辛○○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壬○○、己○○、子○○、辛○○、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現任雲林縣 莿桐 鄉鄉民代表,為圖當選下屆雲林縣莿桐鄉鄉長,竟與其配偶被告己○○、其父被告子○○及莿桐鄉四合村村長被告壬○○,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94年6月至9月間,多次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鄰長甲○、 林茂南莊清海林金融 、庚○○、乙○○、丑○○(以上7人均經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辛○○、被告丁○○等人住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船哥牌咖啡禮盒1盒(內有二合一咖啡、三合一咖啡及咖啡蛋捲各1盒),請求上開鄰長支持被告癸○○參選下屆莿桐鄉鄉長,被告癸○○、己○○、子○○另亦交付上開咖啡禮盒1盒予被告壬○○,請其支持癸○○參選下屆莿桐鄉鄉長。嗣於94年10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 分局人員持搜索票至上開人員住處搜索結果,在被告壬○○住處扣得船哥牌二合一咖啡禮盒外包裝盒及咖啡包11包、在乙○○住處扣得船哥牌咖啡禮盒包裝紙袋1只、在被告辛○○住處扣得船哥牌二合一咖啡禮盒1盒、船哥牌三合一禮盒外包裝盒及咖啡包14包、癸○○名片共30張、在甲○住處扣得船哥牌二合一咖啡1盒、已開封船哥牌三合一咖啡20包、已開封咖啡蛋捲1包、在林金融住處扣得船哥牌二合一、三合一咖啡各1盒、在庚○○住處扣得船哥牌二合一、三合一咖啡各1盒、在莊清海住處扣得船哥牌咖啡禮盒空盒、在被告丁○○住處扣得船哥牌咖啡禮盒1盒、在林茂南住處扣得船哥牌二合一、三合一咖啡各1盒、癸○○宣傳名片1張。因認被告癸○○、己○○、子○○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壬○○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等罪嫌;被告丁○○及辛○○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癸○○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癸○○及己○○坦承交付被告壬○○及上開四合村鄰長咖啡禮盒;㈡被告壬○○坦承在其家中為警查獲船哥牌二合一咖啡禮盒外包裝盒及咖啡包11包,及曾與被告癸○○、己○○、子○○拜訪莿桐鄉四合村數位鄰長,並致贈禮物;㈢被告子○○坦承曾與被告癸○○、己○○、壬○○乘車拜訪各鄰鄰長;㈣被告壬○○證稱:被告癸○○係於93年間即對外表示要參選下屆莿桐鄉鄉長等語,則被告癸○○、己○○、子○○及壬○○共同前往各鄰長住處致贈咖啡禮盒,難謂無賄選之犯意;㈤被告癸○○已供述:在被告壬○○住處所查獲之咖啡禮盒為其所贈送;被告己○○供述:被告壬○○、子○○與被告癸○○及其共同前往拜訪各鄰長時,均有進入鄰長住處坐,知悉癸○○所送之禮品為咖啡禮盒;㈥被告子○○與被告癸○○、己○○、壬○○同車前往拜訪各鄰長,且拜訪徵詢鄰長意見為其所建議,有些鄰長也會出來打招呼,被告子○○應知悉被告癸○○、己○○等人有贈送鄰長禮盒;㈦在被告辛○○及丁○○住處查獲之咖啡禮盒之批號、有效日期與其他鄰長住處被查獲者相同,顯同為被告癸○○所贈送;㈧鄰長甲○、林茂南、莊清海、林金融、庚○○、乙○○、丑○○等人均承認收受被告癸○○等人贈送之咖啡禮盒;㈨有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可佐。
四、訊據被告癸○○及己○○均坦承被告癸○○為現任莿桐鄉鄉民代表,於94年6、7月間,共同前往莿桐鄉四合村鄰長甲○、林茂南、莊清海、林金融、庚○○、乙○○、丑○○、辛○○及丁○○等住處,交付價值約300元之船哥咖啡禮盒各1盒,內含二合一即溶咖啡、三合一即溶咖啡及咖啡蛋捲各1小盒,被告癸○○、己○○亦交付上開咖啡禮盒1盒予被告壬○○,嗣為警調人員於94年10月5日在上開壬○○住處扣得咖啡禮盒外包裝盒及咖啡包11包、在乙○○住處扣得咖啡禮盒包裝紙袋1只、在辛○○住處扣得二合一即溶咖啡1盒、三合一即溶咖啡外包裝盒及咖啡包14包、癸○○名片共30張、在甲○住處扣得二合一即溶咖啡1盒、已開封三合一即溶咖啡12包(公訴人誤載為20包)、已開封咖啡蛋捲1包、在林金融住處扣得二合一、三合一即溶咖啡各1盒、在庚○○住處扣得二合一、三合一即溶咖啡各1盒、在莊清海住處扣得咖啡禮盒空盒、在丁○○住處扣得咖啡禮盒1盒、在林茂南住處扣得二合一、三合一即溶咖啡各1盒、癸○○宣傳名片1張等物等事實。訊據被告子○○坦承曾有1晚與被告癸○○、己○○、壬○○共乘己○○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四合村鄰長住處拜訪之事實。訊據被告壬○○坦承其擔任四合村之村長,曾有1晚受被告癸○○之邀,與被告癸○○、己○○、子○○前往四合村鄰長住處拜訪,並於94年10月5日在其住處為警調人員查獲船哥牌咖啡禮盒1盒等事實。訊之被告辛○○坦承於94年10月5日為警調人員在其住處查獲二合一即溶咖啡1盒、三合一即溶咖啡外包裝盒及咖啡包14包、癸○○名片共30張之事實。訊之被告丁○○亦坦承於94年10月5日為警調人員在其住處查獲船哥牌咖啡禮盒1盒之事實。惟被告癸○○、己○○、子○○及壬○○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投票行求賄賂罪犯行;被告壬○○、辛○○及丁○○亦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犯行。
被告癸○○辯稱:我是在94年端午節過後,分2個晚上,正式去拜訪本村四合村的村、鄰長,當時尚未登記參選,是出於禮貌性的拜訪,看這些長輩是否可以給我建議,做個支持度的調查,贈送咖啡禮盒只是尊重、禮貌性表示的意思,禮盒上也沒有貼任何名片或文宣,主觀上並無選賄的意思等語。被告己○○亦辯稱:當時尚未登記參選,拜訪鄰長只是做個支持度的調查而已,咖啡禮盒只是伴手禮,並不是出於賄選的意思等語。被告子○○辯稱:我當時腳痛,只是坐在車上休息,沒有下車,並不知道有贈送咖啡禮盒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只陪癸○○、己○○拜訪四合村的鄰長1晚,不知道癸○○有帶咖啡禮盒,且拜訪的時間還早,並沒有賄選的意思,另在我家中查獲的咖啡禮盒並不是我收下的,可能是我家人收的等語。被告辛○○辯稱:別人送禮盒來時,我不在家,我孫子說警察查獲的禮盒是斗六的人家給的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人家拿禮盒來時,我不在家,我問我太太,她說她也不知道誰拿來的,那是好幾個月的事情了等語。
五、經查:㈠雲林縣莿桐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日為94年12月3日,而
被告癸○○係於94年10月1日登記為該鄉鄉長候選人,已據被告癸○○供述在卷,並有該鄉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簽到簿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又被告壬○○於94年間擔任莿桐鄉四合村之村長;被告辛○○、丁○○、證人乙○○、甲○、林金融、庚○○、莊清海、林茂南等人於94年間莿桐鄉第15屆鄉長選舉時,均擔任莿桐鄉四合村之鄰長多年,業經被告壬○○、辛○○、丁○○及證人乙○○、甲○、林金融、庚○○、莊清海、林茂南等人供述及證述在卷,均具有該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於94年10月5日,在四合村村
長壬○○住處所查獲之船哥牌二合一即溶咖啡外包裝盒及咖啡包11包、在鄰長乙○○住處查獲之船哥牌咖啡禮盒包裝紙袋1只、在鄰長辛○○住處查獲之船哥牌二合一即溶咖啡1盒、船哥牌三合一即溶咖啡外包裝盒及咖啡包14包、在鄰長甲○住處所查獲之船哥牌二合一即溶咖啡1盒、已開封船哥牌三合一即溶咖啡1盒12包、已開封咖啡蛋捲1盒(含咖啡禮盒外包裝盒及紙袋1個)、在鄰長林金融住處查獲之船哥牌二合一、三合一即溶咖啡各1盒、在鄰長庚○○住處查獲之船哥牌二合一、三合一即溶咖啡各1盒、在鄰長莊清海住處查獲之船哥牌二合一即溶咖啡空盒1盒、在鄰長丁○○住處查獲之船哥牌咖啡禮盒1盒(內含二合一、三合一即溶咖啡及咖啡蛋捲各1盒,均未開封)、在鄰長林茂南住處查獲之船哥牌二合一、三合一即溶咖啡各1盒等物,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及搜索各該村鄰長住處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聲搜卷)。而上開為警調人員所查獲之包裝紙袋、咖啡禮盒外包裝盒,外觀分別相同,均記載「臺灣心古坑情、非嚐好禮」,另查獲之二合一即溶咖啡、三合一即溶咖啡、咖啡蛋捲等包裝外觀亦分別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7頁),亦有各該物品扣案可佐,應屬同一款式禮盒包裝之禮物亦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癸○○、己○○、子○○及壬○○被訴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家中車上所查獲的咖啡禮
盒包裝紙袋是癸○○大約在中秋節前幾天,到我住處送給我的禮盒內裝有咖啡餅及咖啡包等物品,並沒有附送競選莿桐鄉長的文宣品,她當時有拜託我,向我表示要選舉了,希望我能夠支持她競選,我想應該是為了她要選鄉長,要求我支持她,所以她來拜訪我,順便帶禮盒來,癸○○與我有同村之誼,因此她送我咖啡禮盒,我認為也是人情世故等語(見選他字第25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我家搜到的咖啡禮盒是癸○○贈送的,我在調查站的時候說是端午節過後到中秋節之間,可是後來我想想不對,應該好像是比較靠近端午節,由癸○○她一個人開車來,她只是問鄉長有無誰要出來選,我說不知道,實際上癸○○並沒有說到選鄉長,我在檢察官問話的時候,說癸○○向我拜託,請求我支持她競選,她拜訪的意思是要我支持她,當時檢察官是問我覺得被告癸○○拿咖啡禮盒來時,我認為怎樣?我當時因為緊張說錯了,當時是端午節過後,四合村辦端午節的活動,所以才來拜訪我吧,她並沒有說禮盒是做什麼,我是想她人來應該是伴手禮,我有跟她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5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家查獲的咖啡禮盒係四合村
村長壬○○與2、3個不認識的人,於今年8、9月間某日晚間約10點左右到我家拜訪我,送給我該咖啡禮盒,表示係癸○○送的,並拜託我要我支持癸○○競選莿桐鄉鄉長,當時並沒有收到癸○○競選莿桐鄉鄉長的文宣品等語(見選他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警察去我家搜到的咖啡禮盒,是5、6月間某日晚上很晚的時候,我在看電視,有人拿東西去,有聲音我才知道,我有看到癸○○、己○○,子○○在車上沒有下來,壬○○也坐同一臺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39頁)。
⒊證人林金融於偵查中證稱:在我住處查獲的咖啡2盒係癸
○○所贈送的,但是當時我不在家,癸○○來就將咖啡禮盒放在桌上,並告訴我太太,她要選鄉長,拜託要支持她,至於是什麼時候,由於時間久遠,我只記得大約是端午節後,事實上她送給我的是咖啡禮盒,裡面有2盒咖啡及1包咖啡蛋捲,蛋捲已經吃完了,他致送咖啡禮盒是為了要要求我支持她競選莿桐鄉鄉長等語(見選他字第25號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
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先生是林金融,警察
在我家搜到的咖啡禮盒,是被告癸○○夫妻帶來的,並沒有看到子○○、壬○○,當時我先生不在家,我剛工作回來,在看電視,我叫他們進來坐,她說我先生不在,要去別的地方,他沒有講為何送禮物,可能是代表的身分,她沒有說什麼就放在我的桌上,也沒有說要支持他們選鄉長,我隔天早上有跟我先生說被告癸○○他們夫妻拿禮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⒌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癸○○大約是在94年8月底9月
初左右(四合村鄰長旅遊活動前),由癸○○獨自1人送到我住處,我當時不在家,是完整的船哥咖啡系列古坑台灣咖啡禮盒,由我太太戊○○收下,我們早就知道她要參選莿桐鄉鄉長,她來送禮是要參選莿桐鄉長來拜託的等語(見選他字第25號卷二第38頁)。而庚○○之妻戊○○於審理中亦證稱:之前調查站人員在我家有搜到咖啡禮盒,是癸○○於5月間某日晚上拿來的,當時是我收的,我先生不在家,當時天黑黑的,我在做檳榔,除了癸○○外,不記得還有無其他人一起來,她送咖啡禮盒沒有說什麼,去好像只是拜訪而已,她沒有提到選鄉長的事情,有問我檳榔的生意如何,我說沒有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5頁)。
⒍證人莊清海於偵查中證稱:在我住處查獲的咖啡禮盒空盒
是大約在4個多月前,有人將該禮盒送到我家中,當時我不在家,後來我是聽到第2鄰鄰長甲○告訴我,該禮盒是癸○○致贈的,可能有要參選的樣子,我才知道該禮盒是癸○○致贈的,甲○表示他家中也有1盒癸○○致贈的咖啡禮盒,我不知道他贈送禮盒的用意為何等語(見選他字第25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
⒎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癸○○曾經於94年7、8月間某
日夜間,由其丈夫陪同到我住處拜會,致贈咖啡禮盒給我,由我1人接待、親自收下,癸○○表示要參選莿桐鄉長,請我支持且投票給她,沒有另外拿文宣品,我口頭上說好,但沒有替他拉票等語(見選他字第25號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癸○○有送我咖啡禮盒,應該是端午節前後的某日晚上,時間比較久了,我忘記了,她和她先生一起來我家聊一下,因為她做代表,禮盒只是當作伴手禮,就放在桌上,包裝上並沒有文宣、名片,她有問我,如果她出來選鄉長,是否可行,我當然說好,她當時還沒決定要選,也沒有講到我可以幫她拉幾票,我以為是遠親拜訪,誰知道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8頁)。
⒏依上開證人乙○○、甲○、林金融、寅○○、庚○○、戊
○○、莊清海及丑○○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癸○○坦承被告辛○○及丁○○住處所查獲之咖啡禮盒為其所贈送之情,可知被告癸○○確有獨自,或與被告己○○、子○○、壬○○等人共同於94年10月1日登記為莿桐鄉鄉長候選人之前,前往各該鄰長住處拜訪,同時並贈送咖啡禮盒1盒之禮物,其中證人乙○○、甲○及丑○○等人於偵查中更證述被告癸○○及壬○○有請求支持癸○○競選莿桐鄉鄉長。至於證人林金融、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癸○○於送禮時有要求支持她競選鄉長一情,則係分別聽聞其妻子所言,並非親耳聽聞被告癸○○親口所述,且分別為其妻寅○○、戊○○所否認,證人林金融及庚○○此部分證稱即難遽予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癸○○於送禮時並沒有談到鄉長選舉的事,是因為緊張才說錯云云,但此不僅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被告癸○○所供述情形不合,亦難認可採。⒐惟本件被告癸○○等人究係於何時前往拜訪鄰長乙○○、
甲○、林金融、庚○○、莊清海、丑○○、辛○○、丁○○等人,上述證人或稱係於中秋節前幾天,或稱於8、9月間,或稱於7、8月間,或稱於5、6月間,或稱於端午節後,時間均不一致。而被告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係於94年7月間(見選他字第25號卷一第72頁、選偵字第6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被告壬○○於94年10月5日受訊問時亦供述係於3個月前(經推算即約94年7月間,見選他字第25號卷一第63頁);被告己○○於偵查中則供稱:係於94年6、7月間某日晚間,我開車載太太癸○○、子○○、壬○○共拜訪約5、6個鄰長,之後約7、8月間,也曾陪太太癸○○去拜訪約5、6個鄰長等語(見94選他字第25號卷二第112頁),於本院審理則供述約在端午節前後(見本院卷第106頁);另被告子○○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供稱是在端午節前後(見選偵字第6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6頁)。被告癸○○及己○○夫妻又堅稱僅分2個晚上前去拜訪,則以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之時間相互比對,本件被告癸○○等人前往拜訪四合村各鄰鄰長之時間並不超過94年7月間,應可予認定。
⒑本件被告癸○○、己○○、子○○及壬○○等人至遲於94
年7月間,即拜訪四合村之鄰長乙○○、甲○、林金融、庚○○、莊清海、丑○○、辛○○、丁○○等人,當時距離被告癸○○於94年10月1日登記為莿桐鄉鄉長候選人之時間,尚有數月之久,在被告癸○○登記為鄉長候選人之前,仍存有許多變數,其等贈送咖啡禮盒與各被拜訪之鄰長,於人情世故亦屬合情合理,主觀上是否確有賄選之意思,已非無疑。又被告癸○○戶籍設於莿桐鄉四合村,固有其個人住址資料在卷可憑,但平日則與其夫婿居住莿桐鄉大美村,則經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而依中國人重視同村里、同鄉情誼之傳統,被告癸○○與其夫己○○、其父子○○夥同四合村村長壬○○,於登記為候選人前,先行前往拜訪四合村地方上德高望重之各鄰長,並攜帶價值約300元之咖啡禮盒贈送,而未攜帶具體請求拉票之名冊前往或談及具體請求拉票之情形,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是否有交付賄賂以賄選之意思,亦頗令人質疑。且被告癸○○等人前往拜訪四合村之鄰長時,並未事先聯絡,遇鄰長林金融、庚○○、莊清海、辛○○及丁○○(被告辛○○、丁○○否認有親自收到被告癸○○等人所贈送之咖啡禮盒,詳見後述)等人不在家之際,亦仍均贈送咖啡禮盒,由該鄰長之家人收受或逕放在該鄰長之住家處,復參酌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癸○○有問我,如果她出來選鄉長,是否可行等情,足見被告癸○○等人確係單純拜訪四合村之鄰長,並非刻意鎖定各鄰鄰長,進行賄選之行為。是被告癸○○及己○○辯稱當時只是禮貌性的拜訪,做個支持度的調查等語,尚非不可採。
⒒又依臺灣地方選舉之情形,鄰里長多為候選人急欲拉攏鎖
定之競選椿腳,然本件被告癸○○登記為鄉長候選人之前幾個月,固親自拜訪四合村之鄰長,但所攜帶之禮物價值僅約300元,依現今國人生活水準言,該禮物之價值不高,與一般拜訪親友所贈送之禮物相去無幾,亦與一般競選綁椿花費高額金錢之情形相去甚遠,亦難認被告癸○○、己○○等人贈送咖啡禮盒與四合村之鄰長係為日後參選準備之綁椿行為。況本件被告癸○○僅係將其夫己○○所經營之禮品公司中之禮物做為拜訪四合村各鄰長之贈禮,並未大規模訂購禮物,針對一般具投票權之選民贈送禮物,以請求支持其競選鄉長,而受贈之鄰長如乙○○、丑○○等人亦認為被告癸○○前來拜訪,贈送咖啡禮盒屬人情之常,則依拜訪他人送禮之人情及雙方授受該禮物之認知,亦難認定被告癸○○等人贈送該咖啡禮盒,於客觀上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
⒓綜上,本件被告癸○○、己○○、子○○及壬○○等人於
拜訪四合村鄰長時,雖有贈送咖啡禮盒,然其主觀上尚難認有行賄之意思,且依贈送該禮盒之當時情形,於客觀上亦難認有賄選之對價關係。故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癸○○、己○○、子○○及壬○○等人贈送鄰長咖啡禮盒之行為,應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㈣關於被告辛○○、丁○○、壬○○被訴投票受賄罪嫌部分:
⒈被告壬○○於94年10月5日,固為警調人員在其住處查扣
被告癸○○所贈送之咖啡禮盒外包裝及咖啡包。惟被告癸○○於偵查中已證稱:我應該有送壬○○咖啡禮盒,但去時只有他的外籍媳婦在看電視等語(見選他字第25號卷第72頁);於審理中亦證述:我是某一天白天去壬○○家,他客廳沒有人,廚房好像他媳婦,有人在煮菜,我跟她說我放禮盒在這裡,可以給客人喝,她說謝謝,於是我就出去,那天應該是在拜訪鄰長之後,因為我常常去村子走動,看常常有人在村長那邊泡茶,我想有人不一定會喝茶,也可以泡咖啡給人家喝,我有跟我先生說我去壬○○他家,但是他不在的事情,有說我有放禮盒在桌上,我先生應該沒有另外拿禮盒給壬○○,壬○○後來並沒有問咖啡禮盒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正、反面、第228頁正面)。而被告己○○於偵查先證稱:「(問:咖啡禮盒是否也有送給村長?)他有拒絕」、「(問:為何在他的住處有查獲與你們送的咖啡禮盒一樣的東西?)我也不知道」、「(問:壬○○應該知道你們有送咖啡禮盒?)可以這樣說」等語(見選偵字第6號卷第36至37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壬○○第一天有陪同我們拜訪鄰長,沒有送禮盒給他,第二天他說不用,有沒有放在他桌上,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是被告癸○○及己○○就此與被告壬○○所供述扣案之咖啡禮盒並非其所收受一情相符,勘信屬實。
⒉又被告辛○○於94年10月5日,亦為警調人員在其住處查
獲扣案之船哥牌二合一即溶咖啡1盒、船哥牌三合一即溶咖啡外包裝盒及咖啡包14包等物。惟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拜訪辛○○,他住村長家隔壁而已,只有我和我先生去的,當時他不在,好像是他孫子在家,我沒有耽擱時間,有放禮盒在那邊,向他孫子說阿公回來說阿姨祝他端午節快樂,我本來要跟他說,他在聖母宮是在打掃,我要跟他說,但是沒有說,不知道他孫子有無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正、反面、第227頁反面);被告己○○則證稱:鄰長家裡都有去,但是在不在家,時間這麼久,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正面)。是依被告癸○○上開證述,被告癸○○及己○○前去拜訪被告辛○○時,被告辛○○並不在家,即無從親自收受被告癸○○及己○○所交付之咖啡禮盒,也與被告辛○○所供:禮盒是別人送來的,我並不在家等語相符,亦堪採信。
⒊另被告丁○○於94年10月5日,亦為警調人員在其住處查
獲扣案之船哥牌咖啡禮盒1盒(內含未開封之二合一、三合一即溶咖啡及咖啡蛋捲各1盒)等物。但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去拜訪丁○○,他是做西裝,燈 有亮 ,但是沒有人在,他家靠村莊尾,應該是第二個晚上去的,雖沒有看到人,但是我還是有放禮盒,可能鄰居有跟他說,他也沒有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正面、第226頁正面、第227頁反面)。此亦與被告丁○○供稱:人家拿禮盒來時我並不在家,也不知道誰拿來的等語相符,應亦屬可採。
⒋本件被告癸○○及己○○等人所贈送之咖啡禮盒尚難認具
有賄選之對價關係,已如上述。而被告辛○○及丁○○均未從贈送本件咖啡禮盒之人處親自授受該禮盒,也不知道該禮盒為何人所贈,亦可認定,則被告辛○○及丁○○對於他人贈送該咖啡禮盒之用意何在,是否知悉,已非無疑,更難認有與贈送咖啡禮盒者間,具有對向合致之收受賄賂犯意。且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28號、85年臺上字第2991號亦有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然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壬○○、辛○○及丁○○等人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情形,故尚難僅憑本件在被告壬○○、辛○○及丁○○之住處,有分別查獲被告癸○○、己○○等人所贈送之咖啡禮盒,即遽以認定被告壬○○、辛○○及丁○○已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投票權情形,而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癸○○、己○○、子○○及壬○○確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壬○○、辛○○、丁○○犯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本院合議庭尚難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依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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