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5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乙○○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乙○○戶籍所在地為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係民國94年12月3日第16屆雲林縣議員投票時北港鎮之選民,為有投票權之人。於94年11月5日14時許,住○○鎮○○里○○街○○號之 許榮森 (本院另案審理中),為使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蔡永常 能夠順利當選,前來乙○○○○○鎮○街里○○路○○巷○○號住處,告以「里長說你家有2票,1票(新臺幣)500元,如果可以且不為難的話,就支持蔡永常」,要求乙○○及其家人在該次縣議員選舉中,將選票投給蔡永常,並交付現金1,000元,詎乙○○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許以上開行為而加以收受。嗣經乙○○之子 王資勛 檢舉,經調查員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時,乙○○自行交出現金1,000元扣案。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王資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11月5日14時許榮森有到我家來賄選。他表明在幫蔡永常助選,說「里長說你家有2票,再麻煩你拜託你,1票500元」,並拿出1張1,000元現金,離去時把錢放在桌角。許榮森有說下個月投票時要支持蔡永常。許榮森拿出的1,000元並未用紅包袋裝著,也沒有說是要包給我們當賀禮(見選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也供稱:94年
11月5日14時40分左右,許榮森至家中要求我與我先生王英吉支持蔡永常當選雲林縣議員,並當場拿出現金1,000元交給我(見選他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其家中確有2票(見本院卷第22頁)。而許榮森交付被告1,000元並有扣案之現金1,000元1張可證。
二、按證人王資勛為被告乙○○之子,2人誼屬至親,證人王資勛實無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因此證人王資勛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而許榮森至被告家中,當場交付被告1,000元,並表明希望被告支持蔡永常當選縣議員,及被告家中共有2票選票等情,亦為被告所坦承。因此,許榮森於94年11月5日14時許曾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支持蔡永常當選縣議員,因每票500元,被告家中共有2票選票之故,許榮森因而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一節應屬事實。
叁、對於被告的辯解,本院判斷:
一、被告乙○○否認犯罪,辯稱:蔡永常我不認識,許榮森與我們是親戚,所有婚喪喜慶均有來往。因為我們最近要嫁女兒,我認為許榮森拿給我的1,000元是給我嫁女兒的禮金等語,並提出禮金簿2本以資證明。
二、然查:㈠許榮森至被告家中交付扣案1,000元時,並未利用紅包袋
包著,業經證人王資勛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坦承。而依照目前社會習俗,一般人縱不識字亦均知喜慶禮金應以紅包袋包裝,此等習俗復為被告所自承(見選他卷第18頁)。然許榮森前往被告家中交付1,000元時,竟是直接拿現金1,000元交付被告,顯與一般交付禮金之經驗法則相違。被告辯稱係因許榮森不識字之故,然縱不識字亦僅是於紅包袋上是否填寫送禮者之姓名及賀詞等之問題,亦與交付結婚禮金是否以紅包袋包裝無關。況被告自承許榮森當日係親自交付1,000元,如該1,000元確為禮金,縱許榮森以紅包袋包裝而不於紅包袋上寫明送禮者姓名亦無誤認或無法辨別送禮者為何人之問題。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被告所認知即一般人所熟悉之結婚禮金應用紅包袋包裝之社會習俗相違,而難以令人採信。
㈡至於被告提出禮金簿其上固記載有「許榮森」、「1,000
」等字樣。然查,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禮金簿上記載1,000元?)是我寫的,5日那天他拿來,我補寫上去的。」(見選他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不是什麼補寫不補寫,是我們要寫的,因為就是賀禮,賀禮就是要寫上去。」(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而,上開禮金簿上並無收受禮金及填寫日期之記載,而得以憑之認定被告係何時收受許榮森交付之1,000元。又許榮森交付之1,000元如確屬禮金性質,則禮金簿上記載許榮森交付1,000元,對於被告而言應是極有利之證據,被告於94年11月5日調查員詢問時或94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應當即可提出。況被告於接受上開詢問及訊問時,均曾辯稱上開1,000元為禮金,如當時禮金簿上即有許榮森交付1,000元之記載,被告當可陳述有此證據並提出供其有利認定之證據。然被告竟遲至94年12月12日始提出禮金簿,則禮金簿上關於許榮森部分之記載是否事後補填已有可疑。而上開禮金簿有關許榮森部分之記載,依被告94年12月1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被告坦承禮金簿上開記載為被告補寫。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非補寫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賂買票之行為,本應予以嚴正拒絕,僅因許榮森之請託,竟收受賄賂1,000元,並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暨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予以褫奪公權。本院考量人民參與選舉之權利,乃憲法明文保障,亦屬參與國家機制運作之一種方式。而對於選舉制度之侵害,其最嚴重的型態,即屬以金錢介入。被告在選舉過程中,不尊重國家機制,以不正當之方式進行選舉,實已不宜再賦予參與公眾事務的權利。而臺灣地區縣議員之選舉目前為每4年1任,被告既於縣議員選舉中不知尊重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端賴藉由公平選舉以選賢與能,如僅短期剝奪被告之選舉權,實無警惕之用,因此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褫奪公權10年。
三、至被告所收受扣案之1,000元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